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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曹某,男,汉族,****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新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少轩,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某某路西段某某号。
负责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诉被告白某某、开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成,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开封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轩,被告某某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2年7月18日23时00分,白某某驾驶豫B某某号轿车沿范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某某乡(村)南二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曹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曹某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胡某某、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曹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豫B某某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开封某某运输公司,在被告某某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39268.25元(3400元+(75136.49元-交强险34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9041元、误工费32609.3元,以上共计102858.55元。保险限额外的费用由被告按50%的标准进行承担。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辩称,在该起事故中,白某某正常驾驶,曹某有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况,事故认定白某某与曹某承担同等责任,明显过重,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该驾驶车辆在某某财险开封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23日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9317.63元,对该项费用白某某不应当承担,因为该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是曹某内固定断裂产生,与白某某无关。曹某主张的伙补、营养费所依据的住院天数应当扣除51天。对于护理费,曹某主张过高。曹某不应当产生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被告白某某为曹某垫付3000元医疗费。
被告开封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白某某的答辩意见。另外,开封某某运输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公司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李某某之间是一种租赁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份签订有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成立后,承租人负责该车辆管理,并独立自主支配车辆的运行,同时双方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所造成的一切刑事和民事均有承租人承担。按照我国侵权法第49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期间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
被告某某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在本案其他被告能够提供肇事车辆的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保单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因本案有三人受伤,应为其他两人预留相应的份额。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23时00分,白某某(持A2型驾照)驾驶豫B某某号轿车沿范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某某乡(村)南二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曹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曹某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胡某某、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白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间线的道路上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曹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间线的道路上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无证驾驶以及违法载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某、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8天,支付医疗费75136.49元。
另外,豫B某某号车系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封某某运输公司,在被告某某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此外,本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为:戴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2460元、误工费13534元、护理费549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80元、交通费1200元;胡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76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11122元、护理费3082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060元、交通费500元。二人的损失医疗费用合计106616.24元,伤残费用合计78832.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原、被告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在本次事故中身体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关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某某与原告曹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曹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50%的损失由原告曹某自担。被告开封某某运输公司作为该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其与白某某对曹某的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财险开封公司作为豫B某某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曹某诉求医疗费392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800元,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住院、受伤情况,本院分别支持其医疗费7513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白某某抗辩为曹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曹某不认可白某某垫付费用,故对被告白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护理费29041元,结合其实际住院情况,本院支持其护理费7906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480天的误工费32609.3元,结合其受伤部位、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15946元。原告保留其伤残费用及后续治疗的相关诉权,结合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曹某的损失医疗费用80476.49元、伤残费用23852元,以上共计104328.49元,结合本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由被告某某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用3400元,伤残费用23852元;剩余医疗费用77076.49元的50%计38538元由被告白某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27252元;
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用38538元。被告开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任。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原告曹某承担826元,被告白某某承担1100元,被告某某财险开封公司承担5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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