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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林某某、林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8阅读量:(1849)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侯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州市台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9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9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闽侯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女,****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闽侯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斌,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4年11月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2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起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二人通过贩卖毒品赚钱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联系被告人林某某以每克230元的价格购买10克海洛因。被告人林某某即联系被告人马某某后到福州市仓山区某某城某某苑610室找到被告人马某某,以每克200元向马某某购买10克海洛因,至闽侯县尚干镇某某楼302室将10克海洛因转卖给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19日、20日在闽侯县尚干镇某某村某某楼302单元住处内将重约0.1克、0.08克、0.18克的海洛因卖予林某吸食。其中第一次、第二次由于林某没有带钱暂欠被告人林某100元毒款没有给付,第三次,林某付给被告人林某80元人民币。

2014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林某,双方约定林某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20克海洛因,被告人林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以每克200的价格向马某某购买20克海洛因,以每克110元价格向马某某购买10克冰毒。当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6克海洛因至闽侯县尚干镇某某村某某楼302室与林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卧室木床上提取到一个红色铁盒,内有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九包,净重2.3克;从被告人林某某携带挎包内提取用透明塑料密封袋装的白色粉末四小包(净重分别为0.12克、2克、1.91克、1.87克),疑似麻古片剂的红色药丸塑料袋一个(净重4.02克),疑似麻古片剂的红色药丸小玻璃瓶一个(净重0.18克)、疑似冰毒粉末的小玻璃瓶一个(净重0.47克)、疑似冰毒晶体的小玻璃瓶一个(净重0.03克)。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林某某带领下在闽侯县尚干镇某某村林某某家附近马路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并从其黑色上衣外套左侧外口袋内的一个硬盒红色七匹狼烟盒内提取到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包(净重9.9克)、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一包(净重20.1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马某某处扣押的白色透明晶体中检出某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林某处查扣的十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在林某某处扣押的疑似麻古、冰毒粉末中检出某基苯丙胺成分,在四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林某贩卖毒品,其中林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海洛因及某基苯丙胺共计40.6克,其中30.6克未遂,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海洛因及某基苯丙胺共计40克,其中30克未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因贩卖毒品罪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2014年3月16日13时许,他没有贩卖毒品给被告人林某某。3月20日,被抓获时所查获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虽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贩卖的数量才0.36克,情节较轻。其主观恶意小,案发后,被告林某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机关尚未初步掌握其具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前,即主动地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认罪,且是一位刚满周岁孩子的母亲,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联系被告人林某某以每克230元的价格要购买10克海洛因。被告人林某某即联系被告人马某某后到福州市仓山区某某城某某苑610室找到被告人马某某,以每克200元向马某某购买10克海洛因,后至闽侯县尚干镇某某楼302室将10克海洛因转卖给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19日、20日在闽侯县尚干镇某某村某某楼302单元住处内,分别将重约0.1克、0.08克、0.18克的海洛因卖给林某吸食。其中第一次、第二次由于林某没有带钱暂欠被告人林某100元毒款没有给付,第三次,林某付给被告人林某80元人民币。

2014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林某,双方约定林某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20克海洛因,被告人林某某即联系被告人马某某以每克200的价格向马某某购买20克海洛因,以每克110元价格向被告人马某某购买10克冰毒。当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毒品至闽侯县尚干镇某某村某某楼302室与林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卧室木床上提取到一个红色铁盒,内有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九包,净重2.3克;从被告人林某某携带挎包内提取用透明塑料密封袋装的白色粉末四小包(净重分别为0.12克、2克、1.91克、1.87克),疑似麻古片剂的红色药丸塑料袋一个(净重4.02克),疑似麻古片剂的红色药丸小玻璃瓶一个(净重0.18克)、疑似冰毒粉末的小玻璃瓶一个(净重0.47克)、疑似冰毒晶体的小玻璃瓶一个(净重0.03克),上述毒品总计10.6克。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林某某带领下在闽侯县尚干镇某某村林某某家附近马路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并从其黑色上衣外套左侧外口袋内的一个硬盒红色七匹狼烟盒内提取到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包(净重9.9克)、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一包(净重20.1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马某某处扣押的白色透明晶体中检出某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林某处查扣的十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在林某某处扣押的疑似麻古、冰毒粉末中检出某基苯丙胺成分,在四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退出非法所得8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三名被告人到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行政处罚决定书:马某某在2014年3月2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送强制戒毒所执行。林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送强制戒毒所执行。

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林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9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9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

抓获、破案经过:2014年3月20日,祥谦派出所民警通过秘密手段掌握了林某在闽侯县尚干镇某某村某某楼302室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线索。经侦查,3月20日18时许,民警在闽侯县祥谦镇某某村将向林某购买海洛因的吸毒人员林某抓获。接着,在闽侯县尚干镇某某村某某楼302室将贩卖毒品的林某及林某某抓获,并在林某的卧室床上当场查获九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在林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海洛因、冰毒、麻古片剂等毒品。通过对林某、林某某的审讯,民警随后又在尚干镇某某村林某某家附近将携带毒品海洛因的马某某抓获。

闽侯县公安局工作说明:在侦办林某某、马某某、林某等人贩毒案过程中,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侦查员的安排下,林某某与马某某联系并带领侦查人员在闽侯县尚干镇某某村辨认出携带毒品前来交易的马某某。此后,侦查人员当场将马某某抓获,据此,林某某有立功情节。

马某某与林某某的通话清单表明:马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13:37/14:02/14:52/16:12时间点在仓山区某某城某某苑号楼基站与林某某有通话记录。到了18:26/18:31/18:36/18:38有连续三个电话主叫林某某,与林某某供述可以相互印证。

另外,马某某于2014年3月16日13:21/13:27/13:35/16:06/16:

28/16:46通过仓山某某城某某苑楼基站与林某某进行通话联系。

林某某与林某的通话清单表明:两人于2014年3月16日11:09/13:07/13:15与林某联系后,林某某即刻于13:21联系犯罪嫌疑人马某某。

2014年3月20日林某某与马某某于13:37与马某某联系后即于14:52联系犯罪嫌疑人林某,并于当日15:55到闽侯县祥谦镇某某附近联系林某。

证人林某的陈述:他吸食的冰毒是从一个叫“依某”的女子那里买的。2014年3月18日11时许,他打电话和“依某”说要买海洛因,他到在尚干镇某某村某某楼302室,“依某”拿了一袋(约0.1克)说卖50元,那天他身上没钱,就给了依某20元。2014年3月19日13时许,他又打电话给“依某”要买海洛因,“依某”拿了个小塑料袋(约0.1克),要50元,但他身上没钱,就欠着。2014年3月20日16时许,他和“依某”联系好后在“依某”住的地方,“依某”拿了一个小塑料袋给他,重约0.18克,他付了80元钱给她。经辨认林某就是上述所称的“依某”。

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她向林某出售毒品三次,第一次,2014年3月18日12时许,在尚干镇某某楼302室她家中,她从其自己购得的海洛因中拿出一袋(大约有0.1克),说要卖50元,但林某只带了20元,其余的就先欠着;第二次,2014年3月19日14时许,林某又一人到她家中,她拿出一袋内约有0.08克海洛因的袋子,出价50元,林某没有带钱,先欠着;第三次,2014年3月20日16时许,林某一人来到她家中,她拿了一袋内有0.18克的海洛因,出价80元。林某付了80元给她。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卖给林某两次毒品:2014年3月20日15时,他打电话给林某,问她要不要去福州(暗指要不要毒品),随后林某打电话说要20克,于是他就打电话给马仔(马某某)告诉其,毒品要送到尚干来。18时30分他带着约6克海洛因(分四个透明塑料袋)及约4克的麻古、0.5克的冰毒粉末在他的挎包中到尚干镇某某村某某楼302单元林某住处,准备把海洛因给出售给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住,并从挎包中搜出毒品。

2014年3月16日15时,林某打电话给他,他就打电话给马仔,后到福弯路去拿了海洛因10克后返回闽侯县尚干镇某某村某某楼302单元林某处,将10克海洛因以每克230元卖给了林某。林某当场付了2300元。2014年3月20日他打电话给马某某,叫他送10颗冰毒(10克)和20颗海洛因(约10克)到尚干镇某某村家中,当他带海洛因到林某住处时被民警抓住,到了18时30分左右,马某某打电话说其已经到了,他叫其在加油站等会儿,马仔又用手机打了三次电话给他,到了18时40分,马仔在某某村前的马路上被抓获。经辨认,林某就是“依某”,马某某是将毒品卖给他的男子。经他指认尚干镇某某村阿兰理发店旁东侧草丛就是马某某贩卖毒品给他的地点。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20日16时许,他在某某路附近接林某某的电话,问有无泡泡(冰毒),他说每颗110元,17时许,他打电话给林某某说拿到冰毒了,林某某让他到尚干林某某家里,他就打的到了尚干镇某某村林某某家门前的马路,林某某在电话里告诉他在加油站加油,他又打了三次电话催林某某,大约十分钟后被警察抓获,并从他上衣外套的左侧外口袋里发现了一包冰毒和一包海洛因。在他黑色外套左侧外口袋内搜出的红七匹狼烟盒中有白色粉末20.1克,透明晶体9.9克。但不承认卖海洛因的行为。经他辨认:2014年3月20日向他购买毒品的人是林某某。经他指认位于闽侯县尚干镇某某村阿兰理发店旁东侧草丛的地点就是其贩卖毒品给林某某的地点。

尿检报告:证实马某某的尿液经吗啡、冰毒试剂检测盒检测均呈阳性。

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从马某某处扣押的白色透明晶体中检出某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在林某某处扣押的疑似麻古、冰毒粉末中检出某基苯丙胺成分,在白色粉末中四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在林某处查扣的十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2014年3月20日18:35-18:55,民警在尚干镇某某村某某楼302室提取林某某携带挎包内用透明塑料密封袋装的白色粉末四小包,疑似麻古片剂的红色药丸塑料袋一个,疑似麻古片剂的红色药丸小玻璃瓶一个、疑似冰毒粉末的小玻璃瓶一个、疑似冰毒晶体的小玻璃瓶一个。

现场称重笔录:2014年3月21日0:03-0:50在祥谦派出所讯问室对在林某某处扣留的毒品进行称重,结果为:疑似麻古片剂一小袋(编号1)毛重4.73克,塑料袋重0.71克,麻古净重4.02克。疑似海洛因粉末(编号2)毛重0.83克,塑料袋重0.71克,净重0.12克。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小袋(编号3)毛重2.08克,塑料袋重:0.21克,净重1.87克。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小袋(编号4)毛重2.15克,塑料袋重:0.24克,净重1.91克。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小袋(编号5)毛重2.21克,塑料袋重0.21克,净重2克。疑似冰毒粉末一小瓶(编号6)毛重5.3克,玻璃瓶重4.83克,净重0.47克。疑似麻古片剂一小瓶(编号7)毛重9.62克,玻璃瓶重:9.44克,净重0.18克。疑似冰毒粉末一小瓶(编号8)毛重4.55克,玻璃瓶重:4.52克,净重0.03克。

提取笔录:2014年3月20日20时许,民警在马某某黑色上衣外套左侧外口袋内提取一个已开封的红色七匹狼硬盒香烟,内有两个透明自封塑料袋,其中一袋有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20.1克,另一袋装有疑似冰毒的透明晶体状物质9.9克。

现场称重笔录:2014年3月20日20:30-21:03对在马某某身上查扣的毒品进行称重,一袋冰毒毛重:10.7克,包装袋重0.8克,净重9.9克。一袋海洛因毛重:20.8克,包装袋重0.7克,净重20.1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4年3月20日19时民警在尚干镇某某村阿兰理发店村道进行现场勘查,在马某某黑色上衣外套左侧外口袋内发现一个硬盒红色七匹狼烟盒,提取到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包、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一包。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2014年3月20日19:06闽侯县公安局祥谦派出所在闽侯县尚干镇某某村某某楼302单元林某住所进行现场勘查,在卧室木床上提取一个红色铁盒,内有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九包,净重2.3克。

现场称量笔录:2014年3月20日22:15经称重,林某身上扣押九袋海洛因,一袋海洛因毛重0.43克,包装袋重0.2克,净重0.23克。一袋海洛因毛重0.55克,包装袋重0.2克,净重0.35克。一袋海洛因毛重0.22克,包装袋重0.14克,净重0.08克。一袋海洛因毛重0.27克,包装袋重0.14克,净重0.13克。一袋海洛因毛重0.33克,包装袋重0.14克,净重0.19克。一袋海洛因毛重0.33克,包装袋重0.14克,净重0.19克。一袋海洛因毛重0.33克,包装袋重0.14克,净重0.19克。一袋海洛因毛重0.35克,包装袋重0.14克,净重0.21克。一袋海洛因毛重0.87克,包装袋重0.14克,净重0.73克。总净重2.3克。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辩称:2014年3月16日13时许,他没有贩卖毒品给被告人林某某10克海洛因。经查,林某某与林某的通话清单表明:两人于2014年3月16日联系后,林某某即刻于当日13:21联系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与林某某的通话清单表明:马某某于2014年3月16日通过仓山某某城某某苑楼基站与林某某进行通话联系,且有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实:林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某某城某某苑610室马某某的住所找到被告人马某某,以每克200元向马某某购买10克海洛因的事实,据此,被告人马某某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辩称:3月20日当天被抓获时所查获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通话清单可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向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据此,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在侦查机关尚未初步掌握其具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前,即主动地承认本案的主要事实—贩卖毒品,具有“自首”情节;经查,闽侯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3月20日,民警事先查获了购买毒品的林某。经审讯,得知其所持毒品系向林某购买的。据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林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由于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而存储毒品,因此,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总额,即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海洛因及某基苯丙胺共计40克;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海洛因及某基苯丙胺共计40.6克。被告人林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因此,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家中查获的毒品2.3克海洛因应计入贩卖毒品总额即2.66克;被告人林某某为贩卖毒品而非法购买毒品,被告人马某某非法销售毒品,买卖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实施了交付行为,因此,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构成贩卖毒品既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因贩卖毒品罪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系立功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退出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8年4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5年4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

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璐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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