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某与叶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8阅读量:(1471)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吴志成,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罗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叶某某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万元、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并写下借条,原告通过陈某某账户分别将款项汇给了被告叶某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但至今两被告都没有主动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证据A2、两被告户籍查询单,证明两被告身份事项。证据A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叶某某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2月13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证据A4、银行业务凭证原件,证明原告通过陈某某账户将500万元汇给被告叶某某。证据A5、结婚证复印件,证据A6、两被告婚姻登记单原件,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两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2012年2月13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70万元和230万元,利息每月按2%计算。2012年2月8日、2012年2月1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叶某某账户转账270万元和230万元。因被告叶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原告林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分别两次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有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案外人陈某某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每月2%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及约定利息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其中27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2月8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中23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50元由被告叶某某与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俞淑娟
审判员 卢秋华
审判员 郑乐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志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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