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5-26阅读量:(1527)
段某某、陆某某、陆某某与安徽某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
民事裁定书
(2014)蚌民一终字第00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蚌埠市,系陆某某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系陆某某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蚌埠万达广场电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系陆某某儿子。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乃伍,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段某某、陆某某、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某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禹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段某某、陆某某、陆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段某某、陆某某、陆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段某某、陆某某、陆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段某某、陆某某、陆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刁元战
审判员 姚利华
审判员 庞 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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