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5-26阅读量:(1506)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307号
原告东莞市黄江某某印刷纸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投资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系原告行政主管。
被告东莞市某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黄江某某印刷纸品厂(以下简称“某某厂”)诉被告东莞市某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池旺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厂诉称:从2011年3月开始,原告某某厂就将自己承租使用的部分厂房、宿舍分租给被告某某公司使用。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又签订了《厂房续约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30000元,某某公司使用的水电费则依据其实际使用据实结算。开始,被告某某公司依约支付租金和水电费。但是从2013年9月开始,某某公司就没有依约支付租金和水电费。某某厂为某某公司垫付了水电费合计48803.89元。2013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突然停业,停业后也没有将厂房交还给原告,仍继续占用至今。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厂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如约及时支付租金。但是被告某某公司既不及时依约支付租金和返还水电费,也不将厂房返还给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某某厂的合法利权益。某某公司现在已经停产,尚欠许多债务无力支付,实际上无能力再履行租赁合同。综上,原告某某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某某厂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厂房续约合同》;2、被告某某公司按照30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计240000元;3、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原告某某厂垫付的2013年9月至10月份的水电费合计48803.89元;4、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厂房续约合同》、水电费明细及水电表读数照片。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某某公司确实拖欠租金及水电费,具体数额由法庭裁决。
被告某某公司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一份《厂房续约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继续租用原告某某厂承租的厂房和宿舍;租期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前5年每月租金为30000元,第6年起每月租金增加10%,即33000元;租金必须在每月10号前缴纳,超过当月25号尚未交租,则某某公司违约。某某公司自2013年9月起拖欠租金,于2013年10月31日停业,停业后机器设备等仍存放于租赁厂房。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依法将某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公开拍卖。租赁期间,某某厂替某某公司垫付了2013年9月、10月的水电费48803.89元,某某公司对此未提异议。
上述事实,有《厂房续约合同》、水电费明细及水电表读数照片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续约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某某厂已将宿舍和厂房交付被告某某公司使用,某某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某某公司自2013年9月起拖欠租金,并于2013年10月31日停业,此后未再缴纳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支付租金是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某某公司拖欠租金并停业,应当认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厂房续约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某某公司停业后,其机器设备仍存放于租赁厂房,客观上导致某某厂不能使用,某某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租金(使用费)至2014年5月25日,计算为30000×(8+25/30)=265000元。某某厂为某某公司垫付水电费48803.89元,某某公司应予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黄江某某印刷纸品厂与被告东莞市某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续约合同》已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某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黄江某某印刷纸品厂支付租金(使用费)265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某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黄江某某印刷纸品厂返还水电费4880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被告东莞市某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池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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