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3-04-11阅读量:(3439)
案情:
常某大学毕业后和一家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已过,但是常某发现该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待遇与招聘时许诺的不同,但该提供的工资待遇没有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请问:常某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吗?
解答:
可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可见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一项法定权利,只不过如果劳动者无故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提前一定的时间通知用人单位。
但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待遇与招聘时许诺的待遇不同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分两种情况处理:
1、用人单位许诺的待遇,有在劳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则用人单位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则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2、用人单位许诺一定的工资待遇,但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待遇低于许诺的工资待遇,而用人单位实发的待遇又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的,则劳动者不得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只不过需要提前一定时间通知用人单位。
本案中,在用人单位实际提供的待遇与没有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常某不得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常某可以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而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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