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秦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6阅读量:(1748)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1889号
原告:秦某某,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系被告李某某女儿。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8726.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93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支塘镇盛泾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组路段与对方向行驶至此地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常熟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讼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后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左右,还为原告购买一辆电瓶车2500元。本案中我愿意赔偿原告10000元。
原告秦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美容皮肤科档案、增值税普通发票、常熟市支塘镇盛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李某某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和收款收据。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6日18时10分,李某某醉酒(272mg/100ml)驾驶三轮电瓶车在支塘镇盛泾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组路段与对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的秦某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相撞,致秦某某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李某某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秦某某受伤后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9月18日,秦某某在常熟瑞丽美贝尔医院有限公司进行瘢痕修复。秦某某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李某某垫付医疗费4723.10元,并花费2500元为秦某某购买电瓶车一辆。
另查明,2017年2月8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秦某某的误工、营养及护理期作出常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左膝外伤,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45日,伤后15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30日予以营养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某某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秦某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秦某某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货物损失209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5978.87元,被告认可误工费为45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对原告进行美容治疗花费的医疗费部分计4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秦某某病历资料中记载的伤情,其面部有损伤并形成了瘢痕,已有一定程度影响容貌,故原告伤后进行的美容治疗以及治疗费是合理的。故本院对该部分的医疗费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原告的损失并结合被告垫付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990.88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货物损失2092元,车辆损失2500元。以上共计为26562.8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223.10元,还需赔偿19339.78元。现原告主张为19339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顾 勇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徐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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