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9-06阅读量:(1917)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1409号
原告:常熟市支塘某某食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华东食品城B**-***号。
经营者:江某某,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某某副食品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三角食品市场。
经营者:庄某某,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常熟市支塘某某食品商行与被告常州市某某副食品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支塘某某食品商行的经营者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某某副食品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支塘某某食品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411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4日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411元,利息放弃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411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常州市某某副食品商店未作答辩。
原告常熟市支塘某某食品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销售单原件一份。被告常州市某某副食品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棒糖等。根据销售单记载的内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411元,原告催讨该货款未果后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原告发生货物买卖关系,结欠原告货款7411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某某副食品商店给付原告常熟市支塘某某食品商行货款人民币7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常州市某某副食品商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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