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601)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610号
原告储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
被告王某。
被告宜昌市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夜明珠路56号钢材市场****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储某与被告周某、王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洪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张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王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诉称:2014年1月23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24日,被告周某先后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万元、40万元,合计130万元,其中的70万元和40万元系被告某公司共同借款。被告王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王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2、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1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周某、王某、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周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储某借款70万元;同年7月10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储某借款20万元,约定于同年8月10日偿还;同年7月24日,被告周某、某公司又共同向原告储某借款40万元。以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款,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借据》、《借条》、银行交易流水、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储某与被告周某、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未按期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同时,被告王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王某共同偿还原告储某借款本金130万元,被告宜昌市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中的11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被告周某、王某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储某支付利息。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4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储某均已预交),以上诉讼费共计22164元,由被告周某、王某、宜昌市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斌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张 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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