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湖北某连锁酒店有限公司与周某、姜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217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227号
原告湖北某连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陶珠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芝,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姜某。
原告湖北某连锁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姜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连锁酒店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连锁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某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住宿,未结清住宿费。2013年3月15日,周某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拖欠住宿费为41987元,承诺于2013年3月19日先还10000元,剩下的30987元于同年5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将承担所欠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五滞纳金。但是,周某至今分文未付。另,被告姜某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愿意代周某支付住宿费44957元,因此,被告姜某应对周某剩余的41987元住宿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支付住宿费,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某立即支付住宿费41987元,并以4198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全部住宿费结清止。二、被告姜某对住宿费41987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姜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住宿,未结清住宿费。2013年3月15日,周某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拖欠住宿费为41987元,承诺于2013年3月19日先还10000元,剩下的**987元于同年5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将承担所欠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五滞纳金。但是,周某一直未按照《还款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另,被告姜某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愿意代周某支付住宿费44957元。
上述事实,有《住宿登记表》,《押金单》,《还款承诺书》,《证明》,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某欠原告住宿费应当清偿。被告姜某承诺代为偿还,但是未按照承诺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周某对其拖欠的住宿费承担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姜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其违约金请求过高,二被告拖欠旅店住宿费,可以视为对原告资金的占用,酌情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湖北某连锁酒店有限公司住宿费人民币41987元,被告姜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周某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该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4198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姜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连锁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被告姜某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某连锁酒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友学
审 判 员 周 云
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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