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与陈某、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805)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狮民二初字第00411号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被告:钱某,女。
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诉称:2013年7月30日,陈某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周某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尽快归还。借款后,经周某多次催讨,陈某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陈某向周某借款时,其与钱某系夫妻关系,对于陈某所欠借款,钱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陈某、钱某:一、共同返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陈某、钱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周某与案外人周某2系亲戚关系,周某2与陈某系朋友关系。陈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要求周某2帮其借款,周某2遂联系周某,要求周某向陈某提供借款。后周某将借款7万元,通过周某2交付给了陈某,陈某于2013年7月30日向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7万元,该借条未明确写明还款时间及是否支付利息。借款后,陈某至今未能返还借款。
另查明:陈某与钱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3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周某提供的借条、离婚协议书、铜陵市狮子山区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案外人周某2,向周某借款7万元,并向周某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与周某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某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陈某向周某借款后,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从陈某向周某出具的借条看,本案系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周某可以随时向陈某主张权利,其要求陈某返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某要求陈某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陈某虽与钱某已协议离婚,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陈某向周某借款时,与钱某系夫妻关系,且陈某向周某所借款项并非数额巨大,陈某与钱某未举证证明周某与陈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陈某个人债务,或陈某与钱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周某知晓。故上述债务系陈某与钱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周某要求钱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某借款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某、钱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兵
审 判 员 马玉会
人民陪审员 董云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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