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周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2579)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0821号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被告:罗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贝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周某因生意需资金周转,2011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50万元,并约定2011年12月30日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王某一直电话及上门向两被告催讨,周某于2013年3月28日书面承诺还款。但至今未予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周某与罗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周某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王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1.借款数额为50万元整,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2.如到期未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律师费按照所欠金额的10%标准承担);3.周某承诺以铜陵县隆鑫实业公司房产作为抵押物,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债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借款到期后,周某未能依约还款。经多次催要,周某于2013年3月28日向王某出具书面承诺,载明按五个月分期归还借款50万元(于2013年4月5日、5月5日、6月5日、7月5日、8月5日分别各还款10万元)。但周某之后仍未能按照以上承诺归还借款。因本案委托代理诉讼,王某于2013年9月2日向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书面承诺、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折、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附卷为证,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王某借款,王某表示同意并已交付相关款项,双方之间业已形成实际履行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周某未能依约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以及按照约定承担律师费的违约责任。王某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调整为16000元。王某诉称周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但未举证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表明罗某对上述借款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清偿义务,其要求罗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赔偿原告王某支付的代理费1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贝贝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章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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