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许某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474)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31民初272号
原告许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贡江镇。
委托代理人张月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梓山镇。
原告许某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在指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肖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肖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0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9月10日前偿清,并由被告肖某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肖某偿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肖某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肖某应承担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俭国
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
人民陪审员 林厚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谢元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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