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达州市某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763)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702民初1291号
原告李某,女,生于19**年**月**日,达州市渠县人,务工,不识字,户籍所在地达州市渠县,现租住在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刘跃忠,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达州市某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达州市通川区张家湾***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大专文化,系该司职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谢晓,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达州市某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某燃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忠,被告市某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9月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市某燃气公司做保洁工,期间,原告尽职尽责任劳任怨,连续工作了8年,因被告公司无故终止劳动关系。协商无果,达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龄为由不予受理,特诉讼到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3200元并支付原告社会养老保险金。
原告为佐证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证明2份;4、楼层单元及院坝职责区域表;5、卫生管理及考核制度。
被告市某燃气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单位将零星的业务发包给李某的丈夫杨泽,杨泽跟原告一起完成了相关的业务,杨泽开具了相关的业务发票,被告公司支付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被告市某燃气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李某的户籍证明以及杨泽的户籍证明;3、杨泽完成承揽任务后向某燃气公司收取费用的税务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07年9月到被告市某燃气公司做保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及根据被告公司指定的工作范围履行职责。根据被告在《楼层单元及院坝清洁工职责区域表》记载:“……以上检查项目由专人不定期进行检查,集团公司将组织各部门定期进行检查,检查后登记在册,月末进行处罚,对以上各项发现二次以上的累加处罚,三次以上的进行辞退。”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保洁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足额发放相应报酬。
2016年3月28日,原告就与被告市某燃气公司劳动纠纷向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达市劳人仲不【201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2007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06年10月18日时年满50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及区域从事工作,服从被告的管理,其性质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支付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是将其零星的业务包给原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反驳主张,被告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 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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