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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达达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中央花园二期*****。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凯,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通达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系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公司G网2期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晓,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王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定于2014年4月30日开庭审理,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某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星宇,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凯,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谢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中国某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启动G网2期工程,将中国某2011年四川村通工程达州基站设备安装工程中开江新建站的工程发包给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实施,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达州某工程项目部主管王某将开江天师、讲治、长岭G网2期工程中的10个基站的抱杆加工及人员劳务分包给原告。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王某对分包工程进行了决算,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为20万元,王某为原告出具了20万元工程的说明。此后,王某称由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拨款,便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2013年4、5月份,与王某无法联系,工程款也未付,原告找到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和中国某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讨要工程款,二者均称他们扣了王某40余万元工程款,如要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需要王某来才能支付,原、被告都找不到王某。原告认为中国某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实施,王某作为成都分公司项目经理,属于职务行为,二被告对原告工程款支付负有共同责任。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原告工程款2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不应由总公司承担。关于结算证明,王某不出庭无法证实,总公司没授权王某签订任何合同,自然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王某签订承诺书,应由他负责。
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表述不正确,由谁承担责任,原告与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某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中国某四川省G网2011年第二期达州建站工程。将中国某2011年四川村通工程达州市基站设备安装工程中开江新建站的工程发包给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实施,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达州某工程项目部主管王某将开江天师、讲治、长岭G网2期工程中的10个基站的抱杆加工及人员劳务分包给原告李某。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对分包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0万元,王某为李某出具了20万元工程款证明,截止2012年12月,某成都分公司尚未支付此笔款项。2014年1月3日达州某分公司工程建设中心证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承建的中国某2011年四川村通工程达州市基站建设安装工程以及2011年中国某达州分公司G网二期新建基站工程,工程已竣工正在办理审计过程中尚有尾款余额40余万元未支付。因被告未付工程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合同、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系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项目经理,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就分包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对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第一被告给付工程款2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其主张由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文锋
审 判 员 罗小旋
人民陪审员 吴 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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