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饶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826)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702民初1315号
原告饶某,男,生于19**年**月**日,通川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谢晓,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生于19**年**月**日,四川省渠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熊刚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友,达州市矿务局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之父,一般代理。
原告饶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某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刚毅、刘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丁某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丁某因资金短缺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丁某于2015年9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再续借1年,月利率1.5%。丁某与刘某已于2016年3月3日协议离婚,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归被告刘某享有,夫妻共同债务由丁某偿还。同时被告刘某已将其离婚所得财产川S××小轿车出售,丁某与刘某的行为已明显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某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还清时止)。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2015年9月10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证人唐武平借给被告30万元的事实。
3、中国银行、中国邮储银行查询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资金来源,原告从中国银行账户取款20万元,从邮储银行取款10万元的事实。
4、中国某银行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30万元由证人唐武平存入刘某的账户的事实。丁某买房子的时候,刘某是用这个账户支付的购房款,对于这笔借款刘是知情的,这笔钱不是用于工地,认为是购买房屋所用的事实。
5、丁某与刘某的结婚、离婚登记信息,证明2013年1月4日到2016年3月3日期间,丁某与刘某是夫妻关系,30万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某与刘某的离婚协议的约定是逃避债务的行为。
6、证人唐武平到庭作证,并提供2014年9月11日某银行转账凭证原件。证明原告通过唐武平向丁某、刘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本案漏列了当事人,因为丁某已经于2016年3月30日去世,丁某的父母及子女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已书面申请追加。2、原告称借款期限是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现在没有到期,原告起诉的是未到期债权,应不予支持。3、原告称被告刘某与丁某离婚,债务由丁某承担,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离婚后出卖小车实质上是为了给丁某治病。本案已查封的一套名义为刘某、丁某所有的房子,由刘某父母出资,实际产权人是刘某的父母所有,丁某、刘某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4、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丁某与刘某是再婚,丁建新在外面做工程,刘某没有参与,他在外面是否赚钱,刘某不知道,这些钱全是丁某的父母及姊妹在操作,他没有把钱拿回家,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刘某母女的生活是其父母支持,有证据证明他们分了居的,署名“刘某”账号××的银行卡系丁某在保管使用。这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刘某偿还,请求驳回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二份以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院外的会诊病历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丁某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1日两次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华西医院的病历证明丁某患病的事实。
2、丁某与刘某的离婚协议及丁某的证明二份复印件,证明本案查封房屋产权是刘某的父母所有,不是丁某和刘某所有的事实。
3、证人杨某和汪某的证明二份,证明刘某没有参与丁某的工程,刘某对借款不知情,本案中丁某所借的钱是丁某的个人债务的事实。
4、二手车川S××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离婚后刘某为丁某治病支付医疗费而将车卖给他人的事实。
5、通话记录,证明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原告没有与丁某、被告刘某电话联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丁某以在万源现代城及罗家湾工地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从中国银行取款20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交给唐武平,唐武平于当日在中国某银行达州红旗路支行向被告刘某的账户××存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丁某未归还本金30万元,仅结息至2015年9月10日。后经多次协商,2016年2月6日,丁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于2014年9月11日借到饶某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用于万源现代城及罗家湾工地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10日。利息已结清,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再续借款壹年期限,月利率15‰,保证到期归还本息。借款人:丁某,身份证号码:××。2015年9月10日。”
同时查明,丁某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1月4日结婚,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30日,被告丁某因病住院治疗,2016年3月3日,丁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离婚协议》,载明“……三、婚后共同财产分割:1、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黄马湾路**号****揭房一套及室内所有物品归女方刘某所有,该房的按揭款由女方刘某偿还。男方丁某委托女方刘某自行到房屋管理局办理该房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2、双方婚后共同按揭购置的大众牌汽车一辆(川S××)归女方刘某所有,该房的按揭款由女方刘某偿还。四、婚后共同债权、债务:1、双方婚后所有共同债权由女方刘某享有。2、双方婚后所有共同债务由男方丁某偿还……”。2016年3月4日,被告刘某将其离婚所得财产川S××小轿车出售他人。2016年3月30日丁某去世。诉讼中,原告书面表示放弃追加丁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现原告诉讼来院,主张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丁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丁某亲笔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和证人唐武平的到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丁某虽于2016年3月30日去世,但该借款发生在丁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同时丁某与被告刘某虽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其对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被告刘某应当对丁某在原告处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上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0日,即债权尚未到期,但借款人丁某未按约每月支付利息,且于2016年3月30日去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1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其借款3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9月1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关于被告刘某辩称“漏列了诉讼主体,应将丁某的继承人列为当事人”,因原告书面表示放弃追加丁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系债权人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饶某与借款人丁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某即偿还原告饶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惠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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