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戴某、钱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2348)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天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不识字,个体,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外西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9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9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跃礼,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费允勤、被告人戴某、钱某、辩护人孙跃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戴某在天长市建设东路港口附近租赁门面房开设游戏机室,外购西游争霸、西游记、加勒比海、年年有鱼等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并聘用被告人钱某负责游戏机室的正常经营、管理及游戏机的维修。二被告人还约定了非法获利的分成比例。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6日间,被告人戴某、钱某经营、管理游戏室,多次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2013年1月6日,天长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从该游戏室共扣押各类游戏机28台,并于当日将被告人戴某、钱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钱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杨某成、张某甲、刁某、鲍某、崇斯彬、丁某、张某乙、受案登记表、租房协议、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财政票据、到案经过、被告人戴某、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钱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开设的游戏机室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戴某、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钱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钱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戴某、钱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戴某、钱某违法所得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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