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杜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2094)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宜高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敲诈勒索,200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义,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国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杜某某从宜宾购进“年年有鱼”和“红色鱼王”两台均为8座的捕鱼游戏机,安置于其租赁的高县沙河镇某酒楼地下室供人赌博牟利,并雇请谭某某进行日常管理。2014年11月11日,高县公安局民警在治安检查时,将被告人杜某某当场查获,并依法扣押了两台捕鱼游戏机。经高县公安局认定,该两台捕鱼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指控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审理中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中,主动交代其开设游戏室赌博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到案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照片、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确认认定人员的通知、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经营赌博场所并从中营利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英
人民陪审员 徐模丽
人民陪审员 刘宗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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