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与韩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716)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高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黄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国义,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被告王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红,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韩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义、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韩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至8月5日,被告韩某以做生意周转短期使用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2014年8月中旬,原告得知被告韩某夫妻离婚,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全部借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因此,现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辩称,我在高县文江镇经营某商务宾馆,今年准备做屠宰场生意,由于缺乏资金,先后几次向我的同学即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没有归还原告是事实,但我目前无能力偿还。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是其在夫妻感情恶化期间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且该借款是被告韩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与我无关。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韩某系同学关系,被告韩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9日至8月5日,被告韩某先后两次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2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该款原告先后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韩某的银行帐户汇款共计25万元。之后,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某现金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014年8月12日,被告韩某与被告王某自愿在高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认为二被告离婚系恶意逃避债务,多次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全部借款未果。现原告以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黄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韩某、王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高县庆符镇新市街某小区的房屋和被告韩某与赵某、赵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高县文江镇中滨路巷的商业用房中属于被告韩某所享有部分的房产份额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分别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黄某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一张、交通银行宜宾分行营业部《跨行汇款交易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王某提供了居民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惠秋菊、胡泽丽、何美、周苍、喻洪松、杨庆元、谢开均、赵某、赵某证言,《个人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一张、《借款协议》复印件,家庭共同债务清单,某行宜宾临港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高县某村信用合作联社银鹰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韩某透支信用卡清单,王某在某储蓄银行、某行、某行信用卡明细复印件,韩某在某行、某行信用卡明细复印件,王某知道韩某可能欠款清单,担保人黄谦与王某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应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及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韩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有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韩某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韩某未全面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同时,该债务发生时被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与被告韩某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提出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是在夫妻感情恶化期间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且该借款是被告韩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王某没有提供原告与被告韩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韩某个人债务且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各自偿还的相应证据;故其抗辩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韩某、王某共同返还原告黄某借款25万元;此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6870元,由被告韩某、王某共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盛启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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