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579)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湖吴商初字第585号
原告:李某。
市南浔区南浔镇宝山村姜家港**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祖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嵩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达昌新村***幢**室,现住:湖州市吴兴区富田家园**幢**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顾敏旻,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祖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顾敏旻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199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中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现原告年老体弱,需要用钱,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但经原告催讨未着,故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
2.被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至2011年10月22日,按月息2%×5万元×166个月为1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利息统一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自1997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止。
被告XXX答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主债务人应该是陈某某,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被告认为便于本案的实际解决和节省诉讼资源,应该增加陈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2、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谅解。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1997年12月22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2%的事实;
被告XXX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2002)城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主债务人是陈某某,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便于解决纠纷应该追加陈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事实;
被告XXX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某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将钱借给XXX的,并不是借给陈某某,法院是根据XXX与陈某某之间的协议判决的,对第三人是没有约束力。对原告李某、被告XXX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XXX向原告李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12月22日,被告XXX向原告李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1999年9月,被告钱某某与丈夫陈某某经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02年5月19日,经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本案借款由陈某某承担,被告XXX负连带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以致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X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XXX取得借款后经催讨未能归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部分调整为按月息1.5%计算,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追加XXX前夫陈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因原告不同意追加,而人民法院关于财产部分的判决仅约束离婚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无涉及力,故本院不再追加陈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应返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XXX应支付原告李某上述借款的相应利息(自1997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日利息为125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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