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吕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390)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湖浔商初字第1215号
原告:吕某,
吴兴区凤凰街道凤凰新村**幢***室。
委托代理人:刘嵩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祖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系湖州南浔双林旧馆某拼板加工厂业主),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麒麟村栲栳兜***号。
原告吕某为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嵩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起诉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黄某书面确认尚欠原告借款93500元及多年借款利息54050元。然而被告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3500元,支付多年借款利息人民币54050元,合计人民币147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吕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欠条》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3500元及借款利息5405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黄某曾向原告吕某借款,截止2009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3500元、利息5405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今欠湖州凤凰新村**幢***室.吕某玖万叁仟伍佰元。前几年的利息款共计:伍万肆仟零伍拾元正。此条不计息欠款人:黄某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旧馆镇麒麟村栲栳兜***号”。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黄某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9350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405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借款人民币935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54050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14755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896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阿水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郑期鸣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