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岳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205)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中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岳某。
委托代理人:杨庆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岳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9,300元,约定2014年1月10日归还,月息三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9,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3年11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岳某借款9,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李某借岳某人民币玖仟叁百元正月息叁分。借期从2013年11月10号-2014年元月10日,到期无条件还款。借款人:李某。2013.11.10日。(到期不还,可到市中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我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9,300元,有借条为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计算问题。本案借款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超出借款期限的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利息明显过高,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0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某借款9,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0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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