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223)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市中民初字第2692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宫士峰、杨庆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良、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4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现已分居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我同意,对于支付抚养费600元我有意见,我现在工资很低,600元对我来说也是不小的数目。原告离家出走5、6年,没有履行父亲的义务,生活费等孩子的费用,原告都没有支付。我要求原告把这五年孩子的费用要求每月按600元计算给补上。这五年来原告消失,原告所有的债务我一概不知。五年消失后,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我想让原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3、共同财产有一套房子,结婚之后买的,厂里分给我的房子,原告只能是居住。就因为我没有跟原告离婚,原告欠别人的钱,把我的房子给封了。原告应该把我的房子给赎回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主张每月600元抚养费过高,原告同意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将在离家出走期间婚生子的费用给补上,原告主张其尽了抚养义务,不同意支付此笔费用。被告主张原告有第三者,应当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还主张共同财产有位于的房屋,原告主张其放弃对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同意该房屋归被告。原告还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共计360,0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且原告主张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主张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有位于的房屋,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交相应的权属证书,因此本院对该房屋暂不予分割。原告还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共计360,0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将在离家出走期间婚生子的费用给补上,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有第三者,应当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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