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9阅读量:(1695)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1622刑初312号
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蒙城县。2007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巩某某将徐某某打伤,致其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巩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巩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巩某某和徐某某在蒙城县城关镇北蒙大道“某某KTV”电梯内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告人巩某某和孙某某(另案处理)在“某某KTV”门口殴打徐某某,致其头部受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巩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蒙)公(刑)鉴字【2016】0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头部受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情属轻伤二级。
2、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受伤情况。
4、(2007)沙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1月23日,被告人巩某某因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5、提取笔录和百度糯米验证码用户注册信息,证明2016年2月27日晚,用户百度糯米网团购“某某KTV”的酒水套餐。
6、蒙公(治)行罚决字【2016】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7月6日,徐某某因和巩某某互殴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7、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巩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8、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2月27日晚,徐某某和曹某某等人在“某某KTV”333房间唱歌,后徐某某欲乘电梯离开“某某KTV”,在电梯内和一个男的发生争执、厮打,后那个男的和另外一个人在“某某KTV”门口殴打徐某某。
9、证人刘某、郭某、刘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2月27日晚,刘某通过手机上百度糯米网团购“某某KTV”的酒水套餐,刘某、郭某、刘某某、孙某某和巩某某等人在“某某KTV”唱歌,后巩某某、孙某某和一个男的发生厮打。
10、证人朱某某、赵某某、尹某某和郭某某证言,证明朱某某、赵某某、尹某某和郭某某是“某某KTV”的工作人员。2016年2月27日晚,徐某某和一个男的在“某某KTV”发生争执、厮打。
11、证人曹某某、刘某甲证言,2016年2月27日晚,徐某某和曹某某、刘某甲等人在“某某KTV”333房间唱歌,后曹某某和刘某甲先离开。
12、被告人巩某某供述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吉峰
审 判 员 张燕园
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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