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24阅读量:(1635)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藤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周某(曾用名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秦某甲,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丰远敏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实习律师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埋由没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4年初,原告周某与被告秦某甲在娱乐场所相识。当时原告未满17岁。双方相识不到一个月即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秦某丙。婚后被告没有正式工作,又经常出入娱乐场所,无法维持家庭生计。原告只好外出务工补贴家用。从此夫妻出现矛盾并日渐加剧。由于藤县本地的工资水平低,无法维持生计。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到广东务工,再也不回被告家。被告常年在藤县,没有外出务工。两个孩子平时跟爷爷奶奶生活,由爷爷奶奶照顾。2014年上半年,原告曾向藤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迫于家人的压力,不得已撤回起诉。2011年至2013年间,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出资建造了一栋三层的房屋,面积约150平方米。其中原告出资约50000元。离婚后,原告没有居住的地方,无力抚养孩子。且孩子一直是在被告家中生活的,跟随被告,会有被告家人帮助照顾,更利于孩子成长。家庭建造的房屋,属于原告部分,原告愿意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二、儿子秦某乙、女儿秦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三、婚后家庭共同建造的位于藤县藤州镇胜西村某某十一组XX号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的部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
被告秦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告周某与被告秦某甲相识。当时原告未满17岁。双方相识不到一个月即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秦某丙。生育女儿后,家庭开支增大。为了家庭生计,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因经济问题出现矛盾并日渐加剧。由于藤县本地的工资水平低,原告于2013年4月到广东打工,再也不回被告家。两个孩子跟被告父母生活,平时由被告父母照顾。2014年3月,原告曾向藤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藤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的户口簿、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拒绝与被告和好,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无维系的必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育有两二个孩子,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较合理。由于女儿较小跟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应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原告要求家庭财产房屋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归被告,由被告补偿其50000元。因家庭财产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驳回原告此项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
二、女儿秦某丙随原告周某生活,儿子秦某乙随被告秦某甲生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丰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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