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潘某某诉张某某、周某某、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24阅读量:(1486)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苍民初字第1号
原告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天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订立合同时由原告支付,不另立字据;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利息每万元每月500元;届期未还款,除付利息外,按利息的一倍计算违约金等内容。被告甘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甘某也未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1845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暂从2012年6月8日计至2013年12月8日止,以后按相同利率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息合计6845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潘某某、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时间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每万元月息为500元,被告甘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甘某未提出答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8日,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订立合同时由原告支付,不另立字据;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利息每万元每月500元;届期未还款,除付利息外,按利息的一倍计算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6月8日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甘某也未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甘某也未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甘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甘某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甘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周某某追偿。
本院依法减半收取本案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甘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天全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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