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聊城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蒋某某等典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879)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聊商初字第31号
原告:聊城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某城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凌云,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某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举堂,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举堂,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原告聊城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典当公司)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蒋某某、聊城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印染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凌云,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举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印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典当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由被告蒋某某、某某印染公司担保,从我公司借款6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日2012年4月12日,贷款月利率19.5‰,按月付息;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除支付利息外,再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被告某某印染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蒋某某以某某集团公司的股份做了质押担保。自2012年1月份起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清偿欠款本金600万元、利息(按合同利率自2012年1月13日计至还清款项日止)、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六,自2012年4月13日计至还清款项日止)、承担诉讼费用;2、被告某某印染公司、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蒋某某庭审中答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现无能力清偿;利息加违约金不应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
被告某某印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某某典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典当(借款)合同及当票。证明双方存在典当借款关系,并约定了期限、利息、违约金;2、借条。证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收到了借款;3、保证书。证明某某印染公司提供了担保;4、股权质押合同。证明蒋某某以股权出质提供了担保;5、汇款单据。证明已汇给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款600万元。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蒋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告某某典当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签订了当票。当票记载:典当行某某典当公司,当户某某集团公司,当物股权,典当金额600万元,月费率1.95%,当期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等内容。同时,双方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某某典当公司、借款人某某集团公司;借款金额600万元;综合费利率月19.5‰,按月付息(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期限6个月,到期日2012年4月12日;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除支付利息外,再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某某印染公司向某某典当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我公司愿意为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典当公司的典当(借款)合同金额6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当金(借款)及利息、综合费用和实现债权各项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蒋某某为出质人与质权人某某典当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蒋某某以本人在某某集团公司的股权(5000万元)及其派生的权益(股权应得的红利及其他收益),为某某典当公司向某某集团公司发放的贷款600万元及利息提供质押等内容。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2日。
本院依据原告某某典当公司的申请,以(2013)聊商初字第31号裁定查封了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持有的山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股权600万元,查封期限届满日2015年5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典当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签订了当票,该当票的当物名称一栏中虽记载了“股权”字样,但未明确该股权为当户持有的何种股权,也未进行典当质押登记,无法审查当户对股权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取得了处分权,典当行对当物亦无法行使相应权利,应视为当票中的当物不真实或者不存在,即当票中没有约定当物。在当票之外,原告某某典当公司虽与被告蒋某某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蒋某某持有的某某集团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但该质押的股权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第(七)项关于“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的规定,所以,该股权不能成为当票中记载的当物。原告在没有明确约定当物的情况下,将典当款项借给了当户,实质上属于发放信用贷款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第(四)项关于“发放信用贷款”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典当的合法形式掩盖发放信用贷款的非法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典当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依法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600万元借款,应当返还给原告某某典当公司。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本公司损失可能要大于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因其有过错,其损失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因合同无效,不但没有损失,而且使用原告提供的资金进行经营,取得了相应的收益,应当对原告为此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原告因该合同已取得的三个月综合费利息(本金600万元×综合费利率月19.5‰×3个月)35.1万元,依法应当返还。应自原告每月收到利息时,折抵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应当返还的款项。
被告某某印染公司、蒋某某为某某集团公司的典当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该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依照该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某印染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某某典当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但其既未收取担保费用、获得相关利益,也与主合同无效的原因无直接关联,其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担保人蒋某某作为典当借款合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为了本公司获得依法不受保护的利益,又提供了担保,对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被告某某印染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某某在债务人某某集团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向原告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印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聊城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64.9万元(已扣减按合同利率收取的利息35.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3日计至同年11月12日;以588.7万元为基数自同年11月13日计至同年12月12日;以576.6万元为基数自同年12月13日计至2012年1月12日;以564.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返还款项之日);
二、被告蒋某某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前项应返还款项,向原告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聊城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万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万元(随应付款一并付给原告),由原告负担1.38万元;申请财产保全费0.5万元(原告某某典当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随应付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加军
审 判 员 刘晓光
代理审判员 徐红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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