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465)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莘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XX年XX月X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莘县。2014年3月20日到山东省莘县公安局大张家镇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山东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3时27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柿子园乡南十字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郭某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受伤,孙某驾车逃逸。后郭某于2014年3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属投案自首,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希望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3时27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柿子园乡南十字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郭某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受伤,孙某驾车逃逸。后郭某于2014年3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孙某到莘县公安局大张家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郭某死亡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7.8万元,并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一宗;2、书证:(1)被告人孙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及信息查询、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信息查询、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各一份;3、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甲证实了在上述时间、地点听到一声响,看到郭某的三轮车倒在地上,蓝色三马车向南跑了,后来自己到派出所报案了;(2)证人王某证实了案发第二天,其丈夫孙某给自己说车出事了;(3)双方当事人关于民事赔偿的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4、鉴定意见:(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聊莘公交认定(2014)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聊检技鉴(2014)35号检验鉴定文书,认定郭某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5、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属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伟霞
审 判 员 王玉英
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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