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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茌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芳,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某某县。
被告崔某盈,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某某县。
被告张某珍,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某某县。
被告崔某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某某县。
法定代理人崔某芳,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芳、崔某盈、张某珍、崔某猛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被告崔某芳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1月16日崔某福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崔某福未偿还。2012年11月23日,崔某福因道路交通死亡。因四被告系崔某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四被告应当清偿崔某福的该笔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四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崔某福的遗产,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以崔某福的遗产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芳、崔某盈、张某珍、崔某猛辩称,崔某福有无向原告借款我们并不清楚。我们都放弃继承崔某福的遗产,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为证明崔某福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崔某福出具的借款金额为7.5万元的借条一张。
2、原告李某的当庭陈述:2011年11月17日,崔某福向我借款2.5万元,未要求崔某福出具借条。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四被告称借条是否系崔某福所出具,我们不清楚;对李某的当庭陈述,我们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主张2011年11月17日崔某福向其借款2.5万元,对该主张仅有李某的当庭陈述,而未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且四被告不予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6日,崔某福向原告李某借款7.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崔某福未按时还款。2012年11月23日,崔某福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崔某芳系崔某福之妻,被告崔某盈、张某珍系崔某福的父母,被告崔某猛系崔某福之子,崔某福无其他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崔某福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崔某福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7.5万元,其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崔某福应当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7.5万元并自违约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现崔某福已经死亡,四被告作为崔某福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如继承崔某福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四被告应当以各自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崔某福的债务。若四被告放弃继承全部或部分遗产,则直接以崔某福的全部遗产或放弃及继承部分的遗产清偿。
现在四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崔某福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四被告对崔某福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崔某福尚欠原告的债务,应直接以崔某福的遗产清偿。原告李某要求以崔某福的遗产清偿借款本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崔某福的遗产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主张崔某福的遗产有:茌平县某某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楼房一套,崔有福名下的XX车辆在泰山保险公司的车损险赔偿金及肇事车辆XX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
本院认为,茌平县某某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楼房一套因多名债权人起诉已被法院查封,鲁pXXXX8车辆在泰山保险公司的车损险尚未实际理赔,鲁pXXXX2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现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不能确定。故崔某福的遗产范围,本院暂时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崔某福的实际遗产清偿原告李某借款本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建洋
人民陪审员 杨金岱
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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