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贾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492)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聊东民初字第2号
原告:赵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原告赵某某、贾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贾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7月1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共计向二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日万分之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应诉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据三张(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5日借据原件,2012年7月1日借据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2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上述三张借据,均约定日利息为万分之十,借期为1个月,逾期每日加收万分之十违约金。上述三张借据,二被告共计借款40万元。2012年7月1日的15万元,2012年9月6日已还清。余款25万元,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已偿还本金3万元及前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尚欠本金22万元且至今未再支付利息。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在相应的借款时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其中,2012年5月31日通过赵东明账户(原告赵某某之兄)向被告杨某某账户上转账96900元,2012年6月5日通过原告赵某某账户向被告杨某某账户上转账145500元,2012年7月1日通过赵东明账户(原告赵某某之兄)向被告杨某某账户上转账145350元。
证据三、被告杨某某的名片一张,证明被告夫妻在聊城市某某二期大市场经营瓷砖生意,门市部的名称是聊城市某某二期某某建陶批发中心,地址是某某二期联通西向北三排阳面第一家XX号。
经本院综合审核、分析,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密切联系程度,依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认定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一方应诉后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及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一方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赵某某、贾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在经营聊城市某某二期某某建陶批发中心期间,向原告赵某某、贾某某借款共计40万元。具体为:
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某某以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的名义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日利息为万分之十、借期为1个月、先行扣除1个月的利息3100元、逾期每日加收万分之十违约金、若延期使用提前3天告知等内容。该借款原告赵某某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其兄赵东明的名下账户转入到了被告杨某某的名下账户人民币96900元。
2012年6月5日,被告王某某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日利息为万分之十、借期为1个月、先行扣除1个月的利息4500元、逾期每日加收万分之十违约金、若延期使用提前3天告知等内容。该借款原告赵某某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其个人的名下账户转入到了被告杨某某的名下账户人民币145500元。
2012年7月1日,被告王某某以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的名义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日利息为万分之十、借期为1个月、先行扣除1个月的利息4650元、逾期每日加收万分之十违约金、若延期使用提前3天告知等内容。该借款原告赵某某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其兄赵东明的名下账户转入到了被告杨某某的名下账户人民币145350元。
上述借款中,其中2012年7月1日的那笔借款的本息,被告已于2012年9月6日还清。另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到了2012年12月31日,并已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至此,被告已实际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8万元整。此后,被告再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在原告催促还款时予以偿还。2013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形成的书面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合法生效。原告一方在提供借款的同时,已经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被告一方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如期还款,在原告催促还款的合理期限内也没有予以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其向被告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6900元、145500元、145350元,共计人民币387750元,结合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经实际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事实,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实际为人民币207750元,其诉求中的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三笔借款分别是被告王某某以被告王某某或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借取的,全部款项都是打入了被告杨某某的名下账户,而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了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经营的位于聊城市某某二期批发大市场的某某建陶批发中心,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案借款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此,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应对本案全部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本案中,三笔借款均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日万分之十及逾期每日加收万分之十违约金的内容,但该约定明显违反了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禁止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也没有按此约定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计息的起始日期,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到2012年12月31日,因此,其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贾某某借款人民币207750元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4416元,原告负担184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一水
审 判 员 张福涛
人民陪审员 刘爱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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