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与李某某、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46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库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育民,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育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塔什店镇某某路XX栋XX号的房屋以2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了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之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
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没有到庭,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将位于塔什店镇某某路XX栋XX号建筑面积为130.46平方米的平房以2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了原告。协议约定房子需办什么手续,李某某都无任何理由必须提供相关证明。原告提交一份保证书,陈述系被告马某某代被告李某某书写,保证不论该房贬值或升值都与被告无关。被告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协议签定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由此引发诉讼。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塔什店镇某某路XX栋XX号平房系两被告共有。以上事实有《协议》、《保证书》、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马某某代被告李某某书写保证书可以认为是同意其丈夫的处分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完付款义务,被告已实际交付该房,被告也应该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某办理塔什店镇某某路XX栋XX号平房的房地产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费70元,送达费26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唐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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