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诉严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24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轮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甘肃省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玲利,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系巴州川渝商会轮台分会监事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严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玲利、被告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买被告218亩荒地,土地转让费67万元。现原告已经给付被告18万元,原告准备给被告第二次转让款时,发现被告的棉花地实际只有171亩棉花地,被告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同时被告口头承诺一口水井浇灌400亩棉花地,而原告发现一口井实际要浇灌600亩棉花地,无法满足原告种地的用水需求。被告的欺骗行为造成原告的真实意思重大误解,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18万元土地转让款。
被告严某某辩称:《协议书》第四条中明确表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请求返还18万元的土地转让款没有依据。土地是原告自行丈量的,土地面积应包括的附属地(林带、宅基地、排碱渠等),这些附属地共计50余亩。水井是三家一起打的井,也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并不存在欺骗行为。被告的土地每年要交纳相关费用,现原告以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合同,造成被告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来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被告对证据的质证:
1、《协议书》一份、收条两份、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转让款为67万元,转让土地为218亩,不包括排碱渠。2014年3月3日给付被告10万元,2014年3月6日给付被告6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借原告2万元,用以抵付该被告的土地转让款。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抵押在轮台县铁热克巴扎乡农村信用联社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元告对证据的质证:
1、票据三份,证明转让的土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土地来源合法,为有效的租赁土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认为票据上写明的交款人严某某和土地面积160亩,说明被告的欺诈行为,被告无权利转让该土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本院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铁热克巴扎乡七大队毛面积218亩土地(不包括排渠)转让给原告,土地转让费67万元,交款按分期付款(3月3日付10万元,4月1日付10万元,5月1日付10万元,10月20日前付37万元);被告除转让土地之外,还要把井电设施交给乙方(必须是正常的,水不得低于120方/小时;双方不得违反协议,如果违约赔款30万元。原告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3日和3月6日交付给被告10万元和6万元,同时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借给被告2万元。
另查明:2008年1月10日,轮台县铁热克巴扎乡萨依某某村村委会与严某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严某某承包轮台县铁热克巴扎乡萨依某某村160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的签订《协议书》中所指土地系轮台县铁热克巴扎乡萨依某某村村委会与严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土地。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撤销《协议书》的问题,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严某某将无权处分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并且《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土地面积与与该土地实际面积严重不符,被告严某某以欺诈手段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签订转让土地的《协议书》,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被告严某某因协议取得的18万元元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张某某。被告严某某主张的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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