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葛某某与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295)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海商初字第1055号
原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玲铃,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起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张某某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前述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250元;二、被告张某某对朱某某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借条1份。证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未举证。
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9日,被告朱某某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葛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要今向葛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期1个月。借款人朱某某,担保人张某某。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付的逾期利息1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表明其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50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连带责任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苏燕
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
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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