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付某某与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648)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秀泾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玲铃,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玲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5年3月21日上午,原告在租赁房屋边搭建厨房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被告用铁管打伤头部,造成原告短暂昏迷、头部出血。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就治。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损失为27743.87元,但原、被告就原告损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743.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在期限内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王江泾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被告因琐事击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2、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上述事实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事实。
证据3、《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
证据4、浙江新安国际医院《费用清单》一份和《医疗费发票》十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9064.87元的事实。
证据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840元。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误工期3个月、护理期1个月,并因受伤而需要营养,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
证据7、《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1日经王江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不成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举证质证。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目前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1日上午,原告在租赁房屋边搭建厨房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被告用铁管打伤头部,造成原告短暂昏迷、头部出血。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就治。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原、被告就原告损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遂成讼。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物质性损失如下:
1、医药费:原告医疗费用为8121.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为315元;
3、护理费:106元/天×30天,为3180元;
4、误工费:106元/天×90天,为9540元;
5、交通费:四次治疗,酌定为200元;
6、营养费:15元/天×30天,为450元,
7、鉴定费:840元。
上述五项合计为22646.87元。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用铁棍击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其提供的发票金额为8121.87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21天,期间的伙食补助,可按每天15元计;其余没有证据的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因治疗头部疾病而支出的交通费用,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本院可按就诊次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损失的计算标准,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可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可按每天15元计,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后进行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亦为其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22646.87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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