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中山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与段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987)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58号
原告:中山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大涌镇某某村(某某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7350XXXX。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司人事行政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杨云龙,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覃向红、吴燕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中山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段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杨云龙,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首先,原告并没有强行变动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原告单方面变更其工作岗位,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其次,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达不到原告的要求,原告仅仅是与被告协商变更其工作岗位,被告有权接受也有权拒绝,这完全是被告的自主权利。原告并没有单方面调动被告的工作岗位。再次,仲裁裁决以原告不能提供工作岗位为由,支持被告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不予支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表现在:被告在仲裁过程中主张原告支付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这属于两种不同种类的诉讼请求。在被告没有提出经济补偿金请求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1500元,并且已经实际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内部工作联络单。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系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被调离原主管岗位,原告安排被告作QC工。此后原告没有给被告安排具体工作,架空被告,致使被告无事可做。原告的行为是变相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仅仅是因为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没有加班,原告认为被告工作态度不好。此种理由不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故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强行安排被告去做QC工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被告不同意去新的岗位,不同意降职降薪。此时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委员会在认定本案事实后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符合效率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及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作证;2.工资单;3.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内容摘要。
经审理查明:段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入职某某公司处,任职品质部主管,工资结构为底薪3000元+提成。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5月31日晚上,段某某没有在某某公司处加班。此事被某某公司副总郭某某知晓。段某某称第二天即2013年6月1日某某公司召开主管会议时没有通知其参加会议,副总郭某某在主管会议上宣布将段某某岗位调整为QC(质检员)。同年6月3日,郭某某告诉段某某,由于段某某的工作表现和工作心态达不到公司要求,故对段某某作降职处理,从该月开始将段某某岗位调整为品检部QC,按照QC岗位发放工资待遇。段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降职,称郭某某实质是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某某公司结算工资并支付补偿。双方协商未果。同年6月17日上午,段某某向某某公司递交一份内部工作联络单,称某某公司副总郭某某将其从品质部主管降职为普通职员,属于变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某某公司结清工资并办理离职手续。自同年6月17日下午开始,段某某没有再到某某公司处上班。段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69.75元。同年7月4日,段某某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913元以及2013年5月份工资3500元、6月份工资15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2570号仲裁裁决,裁决某某公司向段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844.13元、2013年6月份工资1500元,同意段某某撤销关于2013年5月份工资的请求。某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段某某确认其已收取某某公司支付的2013年6月份工资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问题。用人单位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同时应当具备合理性:第一,调岗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第二,调岗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第三,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第四,调岗不会增大劳动者的劳动成本。本案中,某某公司从2013年6月份开始以段某某工作表现和工作心态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将段某某从品质部主管岗位调整为质检员,工资待遇予以相应调整。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段某某的工作表现和工作心态不符合公司要求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段某某存在违规行为,按照规定可以调岗调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对段某某进行单方调岗调薪违反了法律规定,段某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应向段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段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入职某某公司处,于2013年6月17日离职,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69.75元,故某某公司应向段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844.13元(5669.75元×3.5个月)。
某某公司已向段某某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1500元,段某某确认其已收取,故某某公司无需再向段某某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
综上,某某公司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山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中山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段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844.13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某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向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心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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