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陆某与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49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02866号
原告陆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祝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王某因在组织成都少儿某某乐团到阿根廷活动时欠付陆某66435元,并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字条,承诺该款项于2014年10月28日前支付。当日,王某向陆某转账支付1万元。在扣除机票款差额7800元后,王某还应向陆某支付48635元。陆某多次要求王某支付欠款,王某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现陆某诉至法院,依法判令王某支付欠款48635元。
被告王某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王某出具一张字条,其内容载明:“今承诺于10月28日前将陆万陆仟肆佰叁拾伍元汇入陆某账户XXX,做为成都少儿某某乐团团费退款,此款汇入后,本人与陆某之间无任何债务。(机票款确认后按实际结算)”。在该字条上,有“陆某”签名字样以及“确认此欠款金额及相关事宜,该款到账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需确认陆某、冯某某、白某某、代某某,四人机票金额”字样。对此,陆某称其与王某之间系合作关系;2014年8月,陆某在成都组织少年某某乐团到阿根廷首都布宜诺斯艾利斯参加活动,因王某对阿根廷比较熟悉,故其在阿根廷安排相应人员负责接待这些人员;一行人于2014年8月6日从北京出发,于2014年8月17日从阿根廷的布宜诺斯艾利斯返回;王某在阿根廷找人负责接待住宿、餐饮等事项,并为上述字条上记载的4人购买从北京到阿根廷的布宜诺斯艾利斯的往返机票;活动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对一些活动项目减少、人员减少而多出的费用以及王某支付的机票款项进行结算,最后双方确认王某应当向陆某退还66435元;上述字条记载“机票款确认后按实际结算”是因为王某在书写该字条时,没有带字条上记载的4人机票的原始票据,所以当时按17600元/人进行扣减,当时确认应退还的款项为66435元。后王某拿出该4人的机票,确认机票款为19550元/人,机票款的差额为7800元,现陆某主张在66435元的基础上将机票款差额7800元进行扣减;王某认可该扣减金额;在该字条上记载的“需确认陆某、冯某某、白某某、代某某四人机票金额”也说明了当时双方结算时对4人的机票款是无法确认的。
诉讼中,陆某提交了四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复印件,该四张行程单均记载“国际”、“自北京”、“至DXB”、“至EZE”、“至DXB”、“至北京”的字样;承运人为EK;航班号为XXX307、XXX247、XXX248、XXX306,对应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7日、2014年8月19日;票价合计19550元。该四张行程单上“旅客姓名”一栏分别记载“DAI/XXX”、“BAI/XXX”、“LU/XXX”、“FENG/LINGXIAOMR”字样。对此,陆某称该四张行程单复印件系王某向其提供,行程单上记载了陆某、冯某某、白某某、代某某的名字汉语拼音,汉语拼音后加的“MS”或“MR”代表的是性别,即先生、小姐的意思。承运人“EK”即为阿联酋航空公司,4张机票是从北京到迪拜转机后到布宜诺斯艾利斯,其中“DXB”是迪拜机场的代码,“EZE”是布宜诺斯艾利斯机场的代码。
另查,本院通过拨打阿联酋航空公司电话4008XXX,经核实上述四张行程单所体现的行程及旅客信息属实,“EK”系阿联酋航空公司的代码。“DXB”是迪拜机场的代码,“EZE”是布宜诺斯艾利斯机场的代码,该机场三字代码系由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制定,对世界上的国家、城市、机场、加入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航空公司制定的统一编码。
以上事实,有原告陆某提交的字条、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陆某签订的字条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据该字条内容,王某同意向陆某就成都少儿某某乐团团费退款66435元,同时该字条记载需要确认陆某、冯某某、白某某、代某某四人机票金额,并按机票实际款项结算。由此,对于陆某关于双方结算时4人机票款项无法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该字条记载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某应向陆某退还款项。同时,陆某主张在该字条记载的欠款金额上扣除四人机票的差额,对王某的利益没有造成损害,依据陆某提交的行程单及其陈述,本院对于陆某主张的机票差额予以确认。综上,对于陆某要求王某退还48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对陆某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王某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向原告陆某退还四万八千六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零八元,原告陆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窦文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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