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340)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2072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2004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全,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山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山市东凤镇××住宅附近持西瓜刀追砍被害人袁某2、周某2,致被害人袁某2的右手、左某及周某2的背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逃离现场。同年7月20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号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袁某2外伤致右手第4.5掌骨粉碎性开放骨折,右手疤痕长11㎝,其手功能丧失累计未达一手功能的16%;右手及左某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2、周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原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中法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2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出具的证明、中山市公安局东某分局横沥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上岗证、证人张某2、吴某2、吴某3、李某2、李某3、罗某2、廖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2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等人未表明身份,致使被告人吴某某产生误会才发生伤害行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等人虽未及时表明身份,但没有采取危及被告人吴某某人身安全的行为,而被告人吴某某即持刀对被害人进行追砍,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巫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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