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莫某某诉巫某某、易某某、肖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445)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16号
原告:莫某某,男,19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某某镇。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某某,男,19XX年XX月出生,住福建省某某县。
被告:易某某,男,19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某某镇。
被告:肖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某某镇。
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巫某某、易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莫某某申请追加肖某某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某某、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被告巫某某、易某某、肖某某为中山市古镇某某酒店(以下简称某某酒店)的投资人。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为某某酒店做酒店门头玻璃雨棚工程,双方签订工程协议,巫某某在协议上签名,肖某某也在场,协议约定工程期限15天,并约定了工程单价。经核算,该工程总价款为66958元,被告已付15000元,其中5000元是巫某某通过广发银行中山小榄支行转账给原告,尚欠51958元。后来易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香港上?;惴嵋杏邢薰镜钠本萦糜谥Ц豆こ炭睿薹ǘ蚁帧G肭笈辛睿喝桓嫦蛟嬷Ц锻锨返墓こ炭?195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莫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协议;2.汇丰银行支票;3.对账单;4.银行转账记录;5.收据、现金支出证明单各1份及出仓单9份;6.证明1份。
被告肖某某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看出原告与肖某某签订了工程协议,看不出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无法确认原告与肖某某之间的对账事实,肖某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他也是受害者,他是被巫某某、易某某骗进某某酒店,一开始肖某某只是为某某酒店做工程,但是现在还没有收到工程款,也没有结清工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肖某某的起诉。
被告巫某某、易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某酒店无工商登记。被告巫某某、易某某、肖某某为某某酒店的投资人。2012年10月26日,肖某某以某某酒店名义与莫某某签订工程协议,由莫某某为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86号的某某酒店做大门门头玻璃雨棚,工程单价为750元/平方米,另加装33盏5WLED灯费用为1000元,主材料进场后预付总工程量30%的工程款约9000元,完工后付总工程量40%的工程款约12000元,剩余30%于酒店开业后(11月20号起)30天付15%,60天内付清,施工期为15天,工程量以实际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巫某某、易某某、肖某某决定扩大玻璃雨棚的面积,广告牌支架也由莫某某制作。后来巫某某又要求莫某某为某某酒店做玻璃大门、大堂柱子不锈钢包边、空调出风口加工。经核算,莫某某为某某酒店所做工程总价款为66958元。肖某某支付了8000元现金给莫某某,巫某某于2013年4月2日转账给莫某某5000元,某某酒店财务在工程接近尾声时给了莫某某2000元。易某某于2013年3月中旬交付汇丰银行支票一张给莫某某,票面金额为港币10000元,但该支票未能进账。此外,三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给莫某某。莫某某称三被告后来追加要求其做玻璃雨棚外的其他工程,所有工程于2013年5月完工,工程完工时三被告已经离开,联系不上。被告肖某某对莫某某完成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明证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巫某某、易某某、肖某某投资的某某酒店制作玻璃雨棚、玻璃大门等,三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肖某某对原告莫某某完成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明证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莫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就全部工程尤其是后来追加的工程如何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三被告应在莫某某完成装修工程时支付工程价款,否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故本院核定三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莫某某主张三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巫某某、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巫某某、易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莫某某工程款51958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巫某某、易某某、肖某某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震华
审 判 员 何文璋
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淑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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