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韩某某、汪某某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403)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眉东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亚婷,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汪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唐亚婷、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被告韩某某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口头约定一周后归还。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应原告的要求,被告韩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韩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因被告汪某某系韩某某之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韩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和利息2791元(按年利率5.35%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判令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汪某某辩称,其对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汪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韩某某的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诉170000元借款的组成为,2014年6月6日向被告韩某某出借现金20000元、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韩某某出借现金50000元、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韩某某转账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韩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有2014年11月19日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现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1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韩某某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对17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某某、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8元,由被告韩某某、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曼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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