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易某某与程某、豆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796)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眉东民初字第799号
原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才贵,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亚婷,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被告:豆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程某、豆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才贵、唐亚婷,被告程某、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购买被告房屋1套。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易某某购位于某某街XX号、XX号,右邻刘某某、左邻周某某,面积240平方米,总售价27.8万元的房屋1套,定金2万元。如买方毁约,定金作废;如卖方毁约,赔偿定金双倍,卖方必须提供该房的一切相关手续的一切有效证件给买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合同和办理一切手续。”后原告给付了被告定金2万元。但原告事后听说该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被告违约,不能提供上述证件。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关系。2、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
被告程某、豆某某辩称,双方协商卖房时,被告已将建设用地审批预交费表向原告出示,并讲明了该房屋无房产证和土地证。定金收条由原告提供,所载内容及划掉的部分由原告书写,原告应清楚该房屋无房产证和土地证。卖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按协议约定腾空了房屋并多次催促原告签订正式合同。被告未违约,不应担责。原告违约,至今未与被告签订合同,未支付购房款。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购买二被告住房1套,并由原告从事房产销售中介的妹妹易某代为书写《定金收条》1份,载明:“甲方(卖方)程某、豆某某,乙方(买方)易某某。今收到易某某购位于某某街XX号、XX号,右邻刘某某、丘地号为左邻周某某,房产证号,面积240平方米,总售价27.8万元的定金为2万元。如买方毁约,定金作废;如卖方毁约,赔偿定金双倍,任何一方违约,所得的罚金守约方和中介方各50%。卖方必须提供办理产权过户的一切有效证件给买方。办理产权证由办理。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合同和办理一切手续。备注:1、交定金2万元。2、在二次付款10万元,时间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签正式合同。3、在2014年腊月28号前付清全部余款。4、该房以前的债权债务纠纷与买方易某某无关,如有纠纷后果责任由卖方程某、豆某某负责。5、该房必须保持现状。6、卖方要给买方电卡、气卡。”其中,该《定金收条》上,“丘地号”“房产证号”“办理产权证由办理”等文字被易某划掉。“办理产权过户”也由易某划掉,更改为“该房的一切相关手续”。案外人王桂秀在该《定金收条》上,见证方处签名。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当时未带房产证和土地证,才由易某划掉“丘地号”“房产证号”“办理产权证由办理”等文字,笼统约定提供该房的一切相关手续和一切有效证件。易某更改的“该房的一切相关手续”是指房产证和土地证。被告予以否认,辩称原告是在清楚该房屋无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情况下,由易某划掉上述文字,并把右邻刘某某、左邻周某某等内容写在上面。易某更改的“该房的一切相关手续”是指建设用地审批预交费表及双方口头约定的正式合同。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建设用地审批预交费表载明:“复兴乡复兴小学豆某某申请在沟坎街建房占门面地两间,预交费9000元。收款时间:2002年4月18日。收款单位:东坡区复兴乡村镇建设管理所。1、位置在沟坎街东面相邻刘某某,门面长度7.4米,深度向后面拉直以现状为准。2、不办房产证,动下时政府放钱。3、沟坎不能过大车,小车以半车拖运建房,完工后只能行人。”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协商卖房时,已将该表交给原告看,并告知了原告该房无房产证和土地证。对此,原告否认,辩称其从未见过该表。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程某收到了原告给付的购房定金2万元。被告该房屋无房产证和土地证。原被告至今未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庭审中,被告申请的证人刘某某到庭陈述,其与二被告系邻居。二被告的房屋无房产证和土地证。原、被告协商时,被告曾将建设用地审批预交费表给原告看,并作了说明。但原、被告签订定金收条时,其不在场。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当时卖房的情况。
上述事某,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定金收条、收条、建设用地审批预交费表、被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定金收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某街XX号、XX号,右邻刘某某、左邻周某某的房屋1套,该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不能提供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并由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收取了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虽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但根据《定金收条》上“丘地号”“房产证号”“办理房产证由办理”等文字由原告从事房产销售中介的妹妹易某划掉;“办理产权过户”也由易某划掉,更改为“该房的一切相关手续”;再结合证人证言可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定金收条》时,被告应该是向原告明确说明了该房屋无房产证和土地证,原告应该知道该房屋无房产证和土地证,故被告不能提供房产证和土地证并没有违约。现原告仅以该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为由主张被告违约,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无事某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程某、豆某某关于原告易某某购买被告程某、豆某某位于某某街43号、44号,右邻刘某某、左邻周某某的房屋1套的房屋买卖关系。
二、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丰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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