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李某某、毛某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456)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402民初745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
负责人:叶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亚婷,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毛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眉山分行)诉被告李某某、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眉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亚婷,被告李某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眉山分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东坡区某某园食品厂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罚息的计算规则;到期一次还本。2014年1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4万元,同时确定贷款月利率7.5‰。现贷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金。2015年1月2日起,被告还款出现逾期。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267.82元及罚息17611.77元未还。原告为起诉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267.82元及罚息(截止2016年2月24日,罚息为17611.77元,从2016年2月25日起的罚息以借款本金70267.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25倍按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李某某、毛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签订《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万元。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267.82元及罚息17611.77元未还属实。原告为此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属实,但被告现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原告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李某某、毛某向原告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东坡区某某园食品厂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
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4万元。2015年1月2日起,被告还款出现逾期。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267.82元及罚息17611.77元未还。
原告委托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个人贷款合同、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24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267.82元未还,有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为证。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罚息及原告为追讨该笔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借款本金70267.82元及罚息(截止2016年2月24日的罚息为17611.77元,从2016年2月25日起的罚息以借款本金70267.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25倍按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罚息按上述方法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李某某、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8元,由被告李某某、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丰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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