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池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135)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眉东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池某。
委托代理人蒋国安,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池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诉称,2011年被告找到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2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12万元到被告账户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4月底归还,但自2011年5月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找到原告借款,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池某人民币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整)于2011年4月底归还。”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12万元到被告账户。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电话录音及东坡区崇礼镇崇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池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碧珍
审 判 员 郭旭东
人民陪审员 黄亚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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