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傅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960)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辩护人周鹏,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以来,被告人傅某某在南召县城关镇古城路口经营“某某胡辣汤”早餐店,并在制作的油饼中添加了“泡打粉”。2014年6月3日,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南召县公安局民警对傅某某加工的油饼进行抽检,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抽检的油饼铝的残留量为530mg/kg。高于GB2760_2011《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制作油饼的过程中不按国家规定标准在面粉中添加“泡打粉”,致使油饼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傅某某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傅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傅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禁止被告人傅某某在缓刑考验期从事生产、销售食品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王志钦
审 判 员 席 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景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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