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程某与南阳市上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851)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27号
原告程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鹏,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上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松谦,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南阳市上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诉至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依法做出(2009)南召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以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做出(2011)南民商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09)南召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4年3月31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委托代理人褚松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F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在鸭河口水库南岸开发的“某某山庄”商品房中的第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并对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首付3万元,下余4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006年12月2日收款收据一份;
2006年12月3日收款收据一份。
2、3两份证据证实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向被告首付3万元的事实;
4、2006年12月3日编号为GF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5、2006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
证实以原告为借款人,中行南阳分行为贷款人,被告为保证人签订的按揭购房借款合同。
被告辩称:1、同意继续履行合同;2、原告主张的按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违约金没有依据,因自2007年11月15日,被告便以通电话方式告知原告房屋已交付使用,但原告始终没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故造成迟延交付的责任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担,而应扣除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自2007年3月31日至2007年11月27日期间,因天气、汛期等不可抗力原因所造成的逾期交付时间。
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11月15日交付通知清单;
2、2007年11月27日交付通知清单;
1、2两份证据证实被告方以打电话方式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购房户交付房屋的电话通知记录;
3、2007年12月—2008年1月交房通知单,证实被告向该小区部分业主已交付房屋的事实。
4、南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5、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6、南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7、建设工程使用说明书。
以上4-7证据证实被告所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3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在南召县鸭河水库南岸开发的某某山庄商品房的XX栋XX单元XX号单元房,双方签订了GFXXX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合同的主要条款为:“第三条第五项合同约定面积为50.25平方米;第四条第一项每平方米人民币1398元,总金额柒万零贰佰肆拾玖元整,优惠后为7万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三项按揭方式首付3万元,贷款4万元;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3月31日前在符合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使用,并对逾期交付做出特别约定: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2、不可抗力包括:地震、台风、洪水、连续一周以上的阵雨、降雪等自然灾害和大规模的停水、停电造成的工期延续、政府政策变动、规划变动、道路修建、拆迁等其它不可预见因素;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其第二项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3日将首付款3万元全部交付给了被告,下余4万元于2006年12月5日,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付清7万元购房款。对此,双方没有异议。但被告在2007年3月31日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在庭审期间,第一次提交了《南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南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书》、《建设工程使用说明书》。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南阳市上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房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在超过约定的交房期限后仍未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逾期未交房是由于天气因素、及原告不及时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所造成,但因其于2012年4月9日才第一次将交房应提交的资料提供法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延期交房的其他证据。因此其所述的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至2012年4月9日止。即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9日(被告实际提供出交房资料之日)止。其违约金应为(70000元×3/10000×[(365天×5年)+8天]=38493元)38493元。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与被告南阳市上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被告南阳市上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493元。
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承担390元,被告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强
审判员 武永涛
审判员 李晓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盛吉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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