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随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502)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随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
委托代理人周鹏,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
原告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延中独任审判,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并出具有借据,但到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据是我书写的,但该款不是借款,是2013年7月本人和原告、李某、陈某某四人合伙做生意过程中,原告退伙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退伙款手续,但现在本人愿意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随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随某某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归还日期至2014年3月10日前,借款人王某某2014、1、6”,但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45000元并约定有还款日期,此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陈述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之后请求被告归还45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欠原告的退伙款,不是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某某归还借款45000元。
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延中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唐昌伍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