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范某某与郭某某、褚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478)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三初字第00043号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鹏,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东,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平,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褚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平,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日,郭某某借范某某150万元,约定年利息24%;2014年1月1日,郭某某借范某某200万元,约定年利息20%;2014年1月1日,郭某某借范某某50万元,约定年利息24%;2014年1月6日,郭某某借范某某100万元,约定年利息24%;2014年4月21日,郭某某借范某某25万元,年利息24%。以上共计525万元,郭某某分别给范某某出具了《借条》。郭某某已向范某某支付了上述借款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褚某某是郭某某的丈夫。以上借款,经范某某多次催要,未予偿还。故请求:1、依法判令郭某某、褚某某共同归还范某某借款本金525万元;2、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郭某某、褚某某负担。
郭某某辩称:范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间接代理关系,范某某的款项实际上是出借给了刘某某使用,范某某将郭某某列为被告错误,仅凭借条不能证明范某某与郭某某的实际款项往来数额。请求驳回范某某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褚某某辩称:郭某某与褚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范某某发生的经济往来活动时,褚某某既不知道也没有参与,而范某某也明知褚某某不知情,且该款的使用与褚某某无关,褚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范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范某某基本身份信息。第二组:郭某某《公安网户籍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郭某某、褚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及郭某某与褚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组:1、2013年11月1日郭某某《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范某某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月息2分每季结一次息)郭某某2013.11.1”。2、2014年1月1日郭某某《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范某某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年息20%)3月一付郭某某2014.1.1”。3、2014年1月1日郭某某《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范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2分)3月一付息郭某某2014.元.1号”。4、2014年1月6日郭某某《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范某某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2分每月一结息郭某某2014.元.6”。5、2014年4月21日郭某某《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范某某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人:郭某某2014.4.21号”。本组证据证明郭某某下欠范某某借款本金525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第四组:1、2011年1月23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50万元。2、2011年7月19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50万元。3、2011年9月30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100万元。4、2012年3月13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100万元。5、2012年11月5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60万元。6、2013年2月1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50万元。7、2013年2月2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10万元。8、2013年5月7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50万元。9、2013年6月28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50万元。
10、2013年9月13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30万元。11、2013年11月13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20万元。12、2014年3月21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25万元。13、2014年4月21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25万元。14、2014年7月29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30万元。本组证据证明范某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郭某某支付借款650万元。郭某某对范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五张借条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非郭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五份借条都是郭某某凭印象后来补的,借条数额有异议且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第四组证据,汇款凭证本身无异议,不能仅凭汇款凭证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存在,范某某所述650万元数额应进一步核对,2014年7月29日的30万元汇款不存在。褚某某对范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四组证据褚某某未参加,不清楚。
郭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份19页,证明双方经济交往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代理关系;2、郭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支付凭证、收据,证明范某某汇给郭某某的款项由郭某某出面以郭某的名义借给刘某某使用;3、范某、郭某东、刘某某证言,证明范某某知道款项借给了刘某某,与褚某某无关。4、范某当庭作证。5、郭某东当庭作证。证明范某某知道款项借给了刘某某,与褚某某无关。范某某对郭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明细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2、郭某与刘某某借款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落款日期是2014年5月29日,双方无新的借款关系存在;3、范某仅证实2015年元月之后的情况,双方借款发生在2015年之前;4、郭某东是郭某某的侄子,与郭某某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也不属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证言内容的真实性;5、刘某某证言与本案无关,仅证明郭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范某某无关。褚某某对郭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银行应客户要求打印的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褚某某未参与该活动,证明观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发表意见;对范某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褚未参加该经济活动;对郭某东证言,虽然郭某东与郭某某有利害关系,但陈述内容属实;对刘某某证言真实性无异议。
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范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中刘某某证言,因均系复印件,范某某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能足以证明其观点,故法庭不予采纳。证据3中范某、郭某东证言及证据4范某当庭陈述、证据5郭某东当庭陈述,证言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范某某与郭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本案借款数额应为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应否予以偿还。三、褚某某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范某某与郭某某系朋友关系,郭某某与褚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4年间,范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某某支付借款,归还部分借款后,郭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给范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范某某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月息2分每季结一次息)郭某某2013.11.1”;于2014年1月1日给范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范某某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年息20%)3月一付郭某某2014.1.1”;于2014年1月1日给范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范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2分)3月一付息郭某某2014.元.1号”;于2014年1月6日给范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范某某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2分每月一结息郭某某2014.元.6”;于2014年4月21日给范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范某某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人:郭某某2014.4.21号”。以上五笔借款,共计本金525万元。范某某认可郭某某已按双方约定利率向范某某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的全部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9日,刘某某与郭某(郭某某的女儿)签订685万元借款合同,期限三个月。
本院认为:一、范某某与郭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范某某起诉主张的本金总额为525万元的借款,由郭某某亲笔书写的五份《借条》予以证实,郭某某当庭对五份《借条》的真实性也均不持异议;范某某向法庭出示的《汇款凭证》证据证实范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郭某某支付了所借款项,郭某某当庭也认可收到了范某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所以,范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郭某某辩称收到钱后便以郭某的名义借给刘某某了,范某某应当向刘某某主张权利,郭某某只是范某某的代理人。本案中范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有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不能以郭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否定范某某与郭某某的借款关系,该行为系两种法律关系。所以郭某某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借款数额应为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应否予以偿还。本案中,范某某向法庭出示的郭某某书写的五份《借条》显示的本金总额为525万元,且有汇款凭证予以佐证,郭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归还该借款,所以,郭某某尚欠范某某525万元的借款本金未归还。郭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现范某某以诉讼的形式主张偿还借款,应予支持。本案中郭某某所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范某某认可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30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按约定月息2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按约定年息20%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5万元本金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利息。三、褚某某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郭某某与褚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借款均发生在郭某某、褚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某无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所以本案范某某主张的借款应属于郭某某、褚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褚某某亦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本案中范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借款关系明确,证据扎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郭某某、褚某某归还范某某借款本金525万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按约定月息2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按约定年息20%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350元由郭某某、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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