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359)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邯山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以经营钢材为业。2012年4月1日,原告预从被告处购买冷轧板,但被告张某某以钢材紧俏为由向原告收取五万元定金(本案称“押金”)并向原告出具收取“押金”的书面证明,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到冷轧板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被告却迟迟不给付上述“押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加之被告李某某是张某某的妻子,应连带承担给付之责任。
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押金”五万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张某某签名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在2012年4月收孙某某交付冷轧板押金五万元;3、过磅单,证明合同已经履行,货我们已经拉走了;4、证明材料,证明当时购买冷轧板下脚料以及预先支付押金五万元的事实。5、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押金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均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以经营钢材为业。2012年4月1日,原告孙某某经朋友认识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称能帮原告孙某某购买到冷轧板,后被告张某某以钢材紧俏为由向原告收取五万元押金,并写明到期无货退还押金的书面材料。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孙某某购买到28.31吨冷轧板下脚料,原告孙某某当场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后被告张某某却迟迟未付原告孙某某押金,诉请如前。
另查明,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过磅单据、原告身份证明、押金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收取原告孙某某五万元名为押金实为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被告张某某收取五万元定金并未抵作价款,理应返还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妻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务发生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二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参与庭审,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押金5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志刚
审 判 员 贺红英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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