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57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丛民初字第2531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书炜,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巍、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书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结婚,并于19XX年XX月XX日生一女儿取名刘某丙(现己出嫁),让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被告因思想观念陈旧,经常以未生男孩为由与原告以及女儿吵架。我本以为忍气吞声可换来家庭的和睦,但换来的却是心力交瘁。原告再也经不起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折腾了。与其这样浑浑噩噩的生活下去,我宁愿过着孤独却安宁祥和的晚年生活,我现在想从不幸的婚姻中解脱出来,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乙辩称,一、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和原告××××年结婚,婚后生活情况与大多数家庭一样,虽有磕磕绊绊,但仍能维持下去。可是,自2008年我身体有病以来,家庭矛盾逐步升级,甚至发生肢体冲突,近40年的夫妻关系竟发展到如此悲惨的境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所以,我同意离婚。
二、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是不存在的。原告在诉状中称,女儿自19XX年出生后,被告“因思想观念陈旧经常以未生男孩为由与原告以及女儿吵架。”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女儿从小长大,年近40岁,现在已为人母,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尽管身体不好(两次住院并在北京住过)还时常帮助女儿看护孩子,已经尽到了老一辈人的基本义务。退一步讲,假如原告早年可能有一点重男轻女的落后思想,但在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大背景下,在家家都只能生一孩的客观情况下,被告也只有接受这一现实,这不是哪一个家庭哪一个人可以改变的客观现实,只要是一个正常的人,都应该理解并接受。所以,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是不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现已成年。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家庭财产: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东风路打火机厂某某院XX栋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曾用名刘某)名下(单位发的房产证),该房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价格为16万元。该房屋自2004年开始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取,当时租金每月二、三百元,近三年才收取每月500元,2013年安装暖气花费13000余元。另外还有电冰箱一台、18寸王牌彩电一台。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1、渚河路27号院邯山粮油公司某某院XX号东单元XX楼西户房屋产权归刘某甲所有;2、东风路打火机厂某某院XX号X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产权归刘某乙所有。
又查明,位于邯郸市渚河路27号院邯山粮油公司某某院XX号东单元XX楼西户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原、被告女儿刘某丙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一般。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关于家庭财产,位于邯郸市渚河路27号院邯山粮油公司某某院XX号东单元XX楼西户房屋,因该房屋登记在刘某丙名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准备协议离婚时达成的协议,现双方未能协议离婚,故不能按此协议分割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关于原告收取的租金,因在日常生活中已花费,且在原告名下也无存款,对该部分财产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家庭共同财产: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东风路打火机厂某某院XX栋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一套、电冰箱一台、18寸王牌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付给原告房屋折价款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延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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