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非法拘禁罪,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451)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北刑初字第87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郝兴利,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郝兴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至青岛市市北区海慈医院C座五楼耳鼻喉科病房更衣室内,欲将纪某乙带走,遇到刘某阻拦,朱某持铁片将刘某左颈部划伤,致使其摔倒在地。后被告人朱某强行将纪某乙带离医院,并要求纪某乙将手机关机、手机卡取出。直至当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将纪某乙带至青岛市城阳区流亭镇重庆北路和峄阳路某某小区XX号楼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刘某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纪某乙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朱某在该住处青岛市李沧区某某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二次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纪某甲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纪某乙等陈述;4、被告人朱某供述;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非法拘禁他人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该辩解称,该没有使用铁片将刘某的颈部划伤;该没有非法拘禁纪某乙,与纪某乙之间没有矛盾;该只容留他人吸毒一次。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朱某无前科。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4年6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至青岛市海慈医院C座五楼耳鼻喉科病房更衣室内,欲将纪某乙带走,遇到刘某阻拦,朱某持铁片将刘某左颈部划伤,致使其摔倒在地。后被告人朱某强行将纪某乙带离医院,并要求纪某乙将手机关机、手机卡取出。直至当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将纪某乙带至青岛市城阳区流亭镇重庆北路和峄阳路西流亭小区24号楼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被告人朱某持铁片威胁被害人纪某乙。经鉴定,刘某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纪某乙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刘某对被告人朱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某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到案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朱某处扣押刀具(长约10厘米、宽约3厘米的)一把、内存卡一张、手机卡一张,内存卡、手机卡已发还被害人纪某乙。
3、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伤情。
4、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000元,刘某对朱某予以谅解。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某证人纪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纪某乙的父亲,纪某乙与朱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5月份,纪某乙说不和朱某来往了。之后朱某经常打电话威胁,从6月10日开始,其与妻子天天接纪某乙下班。期间,纪某乙被朱某强行带走过几次。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纪某乙的母亲。朱某与纪某乙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但其不支持纪某乙与朱某来往。2014年5月底,纪某乙被朱某扣在他家一晚上;6月初又被扣在他家一白天,纪某乙回家后,其看到纪某乙嘴唇有伤。6月8日19时许,纪某乙打电话说她如果有什么意外,与朱某有关系。6月9日9时许,护士长打电话说纪某乙被朱某拖走了,2小时后纪某乙回到医院。6月19日7时许,护士长打电话说纪某乙被朱某用刀挟持走了。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9时许,朱某打电话让其帮忙找个地方住。大约20分钟后,朱某带着一名女子过来,朱某说他与女朋友闹矛盾,想在外面住几天。后来被警察抓获。
(三)被害人陈述,某被害人纪某乙陈述,其与朱某原系恋爱关系。2014年5月份,其提出分手,朱某态度很恶劣。2014年6月10日,朱某曾将其从工作单位强行带走。2014年6月19日凌晨,朱某打电话要见面谈谈,之后朱某到海慈医院与其谈分手的事,其感觉他总是出现幻想和臆想,期间,朱某曾在卫生间用一个带尖的金属物抵住其脖子。6时40分许,朱某离开。到了7时30分许,朱某回来让其跟他走,并说”今天谁都不用过,你一会等着就行了”之类的话。期间,朱某让其跟他走,其给同事刘某使了个眼色,刘某让朱某不要这个样子,上班时间不能走。朱某对着刘某大吼,说谁拦他就杀谁。刘某说要报警的时候,朱某冲到她面前,之后刘某半躺在床上,后来刘某坐起来一直用左手捂着颈部左侧。其看到朱某情绪失控,害怕他再伤害同事,就换衣服,朱某揪着其头发将其揪出值班室,一直到五楼楼梯口,之后就一直用右手抓着其大臂。行至海泊河公园河边,朱某让其挎着他的右胳膊,因害怕,其就挎着他。后朱某打车带其到他家。在他家楼道内,他听到有脚步声时,就用一个带尖的金属物抵住其脖子。他在家里联系朋友找地方住,并让其不用回家。在他家约半小时后,朱某带其到城阳流亭机场的一个地方,后来被警察解救。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纪某乙对被告人朱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6月19日7时20分许,其在海慈医院耳鼻喉科值班室换衣服上班,同事纪某乙过来给其使眼色。其看到朱某在旁边,朱某之前来过几次硬将纪某乙拽走。其过去说”这是上班时间,你有什么事等纪某乙下班了你们再说”。朱某说”你看我今天的这个状态,今天就是抱着杀人的心来了,谁拦着我就杀谁”。其让他出去,并说要报警。其转身准备给护士长打电话时,感觉左耳后面脖子被人打了一拳,被打倒在地。其同事姜某某将其扶起来。其看到朱某站在那里,右手握着一个像美工刀的工具。之后,朱某让纪某乙赶紧走,他二人离开后,其打电话报警。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朱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朱某供述,该与纪某乙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5月底前后,纪某乙要和该分手。2014年6月19日凌晨,该至纪某乙工作的海慈医院C座耳鼻喉科住院部找纪某乙谈谈,纪某乙让该在没人的病房等待。早晨6时30分许,该下楼要回家,在医院楼下溜达至7时30分许,该想把纪某乙带回家再和她谈谈,当时该手里拿着一块铁片。该将纪某乙拉到护士值班室,让她跟该走,另外一名护士过来让该等纪某乙下班后再说,并说该再不出去就报警。那名护士说完后转身打电话,该拿着铁片一拳打在护士左颈部,将护士打倒在床上,该意识到手里的铁片可能划到了护士的左颈部。该大声让纪某乙走,并吆喝不让打电话。该强拉着纪某乙离开医院,纪某乙想挣脱,该用力抓着她的上臂,手里一直拿着铁片,并说”我现在情绪很不稳定,你不要让我发疯”。纪某乙害怕,就挎住该的胳膊跟着该走。至该家楼下,纪某乙不愿上楼,该拿着铁片向纪某乙挥舞。该在家里给王某打电话,让他找个不用身份证登记的地方和纪某乙住二三天。之后从家里拿了几件衣服,拉着纪某乙出来,搭乘出租车至城阳流亭紫玥阁宾馆附近找到王某,一起吃了点饭之后,准备找住的地方,被警察抓获。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对王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刘某伤致左耳后头皮下血肿、左颈部皮肤划伤、左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纪某乙四肢(左上臂及肘窝)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4年6月,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某某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的住处,二次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证言,某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手机聊天认识朱某。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其到朱某的住处与他一起吸食冰毒。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朱某打电话购买冰毒,之后在朱某家中吸食冰毒。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对被告人朱某及吸毒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朱某的母亲,与朱某及其父亲一起住在青岛市李沧区某某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朱某供述,2014年5月中旬,该通过手机聊天认识王某。6月初的一天,该联系王某购买冰毒,后与王某在该位于青岛市某某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的家中一起吸食冰毒。6月10日前后的一天19时许,该再次在家中与王某一起吸食冰毒。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对吸毒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
(三)鉴定意见
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提取朱某、王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对被告人朱某所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所提该没有使用铁片将刘某的颈部划伤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殴打刘某时手里拿着铁片,且经鉴定刘某左颈部皮肤系划伤,足以证实刘某左颈部系被朱某所持铁片划伤,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没有非法拘禁纪某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违背被害人纪某乙的意愿,非法限制纪某乙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朱某曾手持铁片威胁,并使用暴力致纪某乙、刘某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只容留他人吸毒一次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所提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先后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所提被告人朱某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刘某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正峰
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
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迅舟
书 记 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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