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甲与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92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13民初2386号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蔡玉叶,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
法定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琎,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鸣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玉叶,被告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杨某于2015年3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为止。离婚时原告从事航空领域配套设备销售工作,月收入12000元,但自2016年1月份,因原告所在单位进行经营调整,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致原告下岗失业,无收入来源,难以负担被告高额的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自2016年5月起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由每月6000元降至每月1000元至被告年满18周岁为止。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母亲杨某离婚,是因为原告在杨某怀孕期间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动提出离婚,其为过错方。原告为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故在离婚协议书中自愿承担每月子女抚养费6000元,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具有一定赔偿性和契约的性质,若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以支持,则无法保障被告的正常生活。二、原告虽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其与他方不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合作经营等可获得劳动报酬的途径。三、根据青岛市公布《2015年青岛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年支出26052元,相当于每月为2171元。现被告在幼儿园上学,消费支出费用高,被告母亲为更好地照顾被告,未与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无固定收入。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发生改变,即使原告的经济状况真实发生了变化,但其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况下,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自愿承担相应的费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母亲杨某于2015年3月31日经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直至婚生子18周岁为止。离婚后婚生子徐某乙一直随其母亲杨某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1份,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失业证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9日办理了失业证,处于失业状态;证据2社会保险记录1份,证明原告至今没有工作;证据3原告与原所在单位青岛某某智能仪器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前已退出原单位持股,合计金额78764.4元,该款项原告除去自己用于生活费用支出外,剩余部分用于替被告母亲每月偿还2000元房屋贷款、支付被告高额抚养费。原告现无任何财产,也无其他收入来源;证据4完税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原单位年收入将近20万元,以证实离婚协议中为何支付高额抚养费的原因;证据5被告母亲杨某的工作记录,证明被告母亲有固定工作及稳定的收入来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明事项相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转让股份有78764.4元存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显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全月完税工资21045元,原告原所在单位应在青岛市崂山区注册,出具部门与纳税部门不相符;对证据5系打印件,不予质证,且已超过举证期限。
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离婚时约定抚养费每月6000元,原告支付房屋贷款至被告母亲再婚时为止;证据2房屋还款信息表1份,证明房屋按揭自2015年9月起由杨某负责还款,每月偿还房屋贷款1970.7元;证据3被告日常生活发票,证明被告日常生活花费约为5000元;证据4被告母亲杨某失业证1份,证明杨某处于失业状态,没有与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户口至今还在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83号万科生态城澜庭6号楼1401户内;证据6保险合同3份,证明被告母亲每年为被告交保险费9962.02元;证据7招商银行资金明细1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5月至7月期间没有支付抚养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也无异议,但房屋按揭还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确认还款人系杨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该发票就是被告的实际支出,而且也不是被告的必要的支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失业证显示日期为2016年7月4日,证明杨某刚失业,但不能证明其无收入,据原告所知,杨某从事中国平安人寿公司资深保险代理人工作,从该公司官网上可以显示杨某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来源;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辨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保险系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后缴纳,说明抚养人杨某有实际支付能力为被告投商业保险,而商业保险并不是必需支出的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原告承认自2016年5月份以来没有支付被告抚养费。
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间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该费用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母亲于2015年3月3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当时约定原告于每月5日前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000元。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处于失业状态,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及其他经济收入。因此,应适当降低原告负担的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确认,应综合考虑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实际需求,以及原告的收入及负担能力等。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自2016年7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为宜。
对被告主张原告自2016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未支付被告抚养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考虑原告的起诉时间及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期限。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6年5月至6月期间每月抚养费6000元,合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徐某乙自2016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合计人民币12000元。
二、原告徐某甲自2016年7月起每月负担被告徐某乙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徐某甲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鸣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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